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著作权 > 著作权侵权 > 著作权诉讼管辖 > 侵犯《陈香梅传》著作权管辖异议案

侵犯《陈香梅传》著作权管辖异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1 17:57:2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辛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元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辛一审案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二初字第11号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知终字第5号请示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辛

  一审案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二初字第11号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知终字第5号

  请示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他字第4号

  案 情

  原审情况:

  1995年9月,中国作家出版社出版胡辛著《陈香梅传》。 1999年12月27日,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开播17集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简称《陈》剧),编剧为叶辛,拍摄单位为大元公司等,至2000年1月18日播完。胡辛在居住地南昌大学校区宿舍收看到《陈》剧,认为叶辛、大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香梅传》中属其独创性的内容,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该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江西南昌不可能收看到《陈》剧,因该剧属“境外的卫星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播放,南昌不是侵权行为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异议人所在地、拍摄地和制作地均在上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辛答辩称: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大学于1996年获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其有合法接收与传播权,答辩人正是在南昌大学收看该剧,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辛通过合法渠道在南昌大学收看到《陈》剧,该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故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两被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播出《陈》剧,行为发生地在香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境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此台收看《陈》剧认为受到损害,将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违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纪要精神。

  请示问题和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在讨论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胡辛在南昌大学校内通过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看到了香港凤凰卫视播出的《陈》剧。该地只是侵权结果的到达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应为香港。如果就结果地扩大解释到任何的到达地,会造成地域管辖的扩大和滥用。南昌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又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叶辛居住地及大元公司住所地、《陈》剧的创作拍摄地均在上海,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page]

  第二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南昌应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理由是: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香港凤凰卫视的播放行为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得以成立,播放本身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不是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香港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播放此剧,使得侵权结果产生,香港同时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并不是唯一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胡辛通过住所地南昌直接收看了《陈》剧,其相关权利己受到直接损害,同时该剧也为南昌观众广为收看,在作者所在地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侵权行为实施产生直接的侵权结果地应是南昌。法律应着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能以传统的专利侵权产品或可视物品的到达地与此类卫星传送节目的送达地相提并论而否认其是直接结果发生地。

  答复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卷送来的起诉状等材料,本案原审原告胡辛以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的编剧叶辛、拍摄单位大元公司为被告,指控该两被告在改编、摄制电视作品过程中使用了其创作的《陈香梅传》中的内容。这一指控,涉及被告的改编、摄制行为,而未涉及被告的许可播放行为和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的播放行为,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为上海。况且被告许可播放的行为在上海或者香港等地实施,其结果地即播放地为香港。南昌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结果均无直接关系,故南昌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是侵权结果到达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未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虽然结论正确但在理由表述上不够充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未考虑到原告指控的主体和行为,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收听地、收视地能否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其作品的播放权,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播放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该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体地说,即为侵犯播放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侵犯播放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较容易,即实施播放行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则争议较大,江西高院的两种意见主要也是在该问题上存在分歧。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如果认定收听地、收视地是播放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会导致管辖权的无限制扩大,但从理论上讲,将收听地、收视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不无道理的。因为侵犯播放权行为的实质是使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传播的权利受到侵害,侵害的直接后果就是作品被非法传播到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所覆盖的地区范围,使这些地区的人能够收听到或收看到作品,因此这些地区可以认定为直接产生侵权后果的结果发生地。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界定与此有极其类似之处。

  江西高院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电视节目收视地)只是侵权结果到达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未明确所针对的具体被告和侵权行为。如果说南昌是本案原审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包括播放行为)的结果到达地而非结果发生地,是正确的,如果认为南昌是播放行为的结果到达地而非结果发生地,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page]

  二、南昌不能认定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胡辛以《陈》剧的编剧叶辛、拍摄单位大元公司为被告,实际指控的是该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摄制电视作品权,至多还包括许可播放权,因其未将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列为被告,故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中不包含侵犯播放权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以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和具体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被控的前两个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上海,许可播放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在上海或香港,结果发生地是香港,南昌与上述三个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均无关。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指控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的侵犯播放权行为,故作为收视地的南昌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江西高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因该意见的前提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其关于南昌也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张辉)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