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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的网络化困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2 10:52:39 人浏览

导读:

阅读提示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法律建设存在着不同步现象。尤其是和人类文化传播技术密切相关的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条约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法律理论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的现象,在网络环

  阅读提示

  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法律建设存在着不同步现象。尤其是和人类文化传播技术密切相关的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条约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法律理论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的现象,在网络环境下仍时有发生。

  公共图书馆作为向社会大众传播知识的重要阵地,如何进行数字化建设,如何走出网络化的困境,都有赖于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

  随着数字化技术与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作品的传播方式从纸介质传播、声光电传播等发展到数字化传播与网络传播,传播的渠道更为畅通,速度更为快捷。

  当面对新技术环境的传统图书馆要想迈进数字化、网络化的新时代时,在跨过层层的技术障碍后,广大的图书馆管理者会发现还有一道更高的门槛难以逾越,这就是版权保护的法律门槛。

  图书馆数字化的法律规定

  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过程,存在两种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如果要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作品,其形式要求必须是数字化的,这就首先要求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这是一种新形式的复制行为;在对作品数字化处理后,图书馆将新形式的作品上传到自己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站点上,这是一种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以前,这两种行为涉及到的权利人的权利直接适用2001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即图书馆要逐一取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虽然也有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但对于图书馆的适用则仅仅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即图书馆仅能对本馆馆藏的“孤本”作品进行复制,当然也包括数字化复制。但如果对复制后的数字化复制品上网传播,就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将回到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则必须取得授权才能上网传播。

  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自7月1日施行,其中包括图书馆如何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明确指出,仅限于对“馆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才能直接适用合理使用,意味着,图书馆如果要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以网络传播方式提供数字化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的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作品,即从作者手中获得数字化形式的复制权授权后出版的数字化出版物。

  如果图书馆试图对馆藏的传统纸介质类的出版物主动进行数字化处理,则强调“……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即图书馆只能对于通常所称的“孤本”等绝版书采取数字化复制才适用合理使用。

  根据以上规定,似乎那些欲加入到数字化革命的图书馆们可以从法律上找到一些安慰,以条例的第7条来作为对抗权利人权利的例外,从而放心使用他人的作品且不必考虑任何版权问题。但是,实际上由于这两款规定中都附加了诸多条件,致使图书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基本上仍时刻处于无法逾越版权门槛的境地。

  网络时代图书馆的合法状态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要实现网络化——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如果要享受合理使用制度,必须满足4个条件:主体公共性、作品合法性、范围局限性、经营公益性。当然,该款规定中也指出了双方的合同自愿原则,仍然恪守下位法遵从上位法的基本法理原则。

  所谓“主体公共性”,是强调享受这一条款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的主体必须是公共文化机构,一些民间的私人性质的图书馆是无法享用这一条款的;“作品合法性”,要求作品或者是馆藏的已经获得合法授权而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需要数字化形式复制那些濒临绝种的藏书后得到的数字作品;“范围局限性”是指,即便是具备合法性的作品也不能随意传播,而仅限于在馆内网络服务对象,网络服务的范围应当是指图书馆内局域网的服务范围,而排除了将图书馆网络连接到可以在世界任何角落获取信息的互联网;“经营公益性”,即这些公共性质的图书馆绝对不能有任何经济利益,就算是要收取服务费也应当仅仅是为了填补维持正常运转而支出的必要成本。

  目前,国内多数现存的图书馆基本上可以符合主体公共性与经营公益性这两个条件。我们要判定图书馆是否处于侵权状态则重点要看作品合法性与服务范围的问题。

  对于作品合法性的要求,如果是超出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当然可以直接数字化复制并上传到网络。如果是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需要注意的版权问题有以下两种:

  一是必须取得数字化形式的复制权授权问题。图书馆直接购买现成的数字化制品时,仅要求必须购买获得合法授权的出版物。在传播环节上,属于合法制品的图书馆方式的传播者。目前国内市场上虽然可以买到一些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作品,但远远无法满足图书馆的需求量,更不消说那些纷繁的数字化制品中还存在大量的未经授权的情况,图书馆不小心就会被牵连进去成为共同被告。于是,很多图书馆选择直接进行数字化复制。但是,按照条例第7条的规定,对于所谓的“孤本”等绝版出版物,图书馆可以直接数字化复制,而那些不能纳入到绝版类的出版物,图书馆是不享有例外的优惠条件的。当图书馆要直接制作数字化制品时,其在传播环节上向前提了一步,变为直接和作者打交道的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他人作品的使用者,这就需要图书馆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于授权之累的问题。如果图书馆是直接购买的数字化制品,则法律上不需要考察该数字化制品制作者是否已经获得网络授权问题,而直接推定图书馆在馆内可以进行网络传播;如果图书馆对绝版书进行数字化复制,也可以略过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图书馆主动成为数字化复制行为的主体,则只要取得数字化复制的复制权授权,即可以使复制品合法化,则依据法律同样不需要取得网络传播的授权。所以,条例第7条的最大贡献是使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在馆舍内网络传播的情况下完全受到限制。[page]

  所谓的“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的要求,即提供网络服务的范围限制问题就成为另一个判定图书馆是否处于侵权状态的重要指标。

  在第7条中这一用语的落脚点有两个,一是强调图书馆所利用的信息网络的“馆舍”的场地范围,一是强调“服务对象”的受众范围。传统纸张时代的图书馆提供服务时并不存在场地问题,服务对象可以将图书带出馆外,在实现数字化与网络化以后,这些传统的阅读对象是否可以在家里通过网络来获取信息呢?按此条规定,强调落脚点在“馆舍内”,则原来可以将图书借出后在家享受阅读快乐的读者若想在网络环境下继续这种惬意,就必须跑到图书馆内通过其狭义概念上的局域网来进行数字化阅读。而强调“服务对象”的落脚点,应理解为必须是图书馆提供网络化服务的特定网站站点的读者,如果再结合条例中第10条的规定来看,图书馆还有“为防止服务对象范围外的其他人获得”而采取技术措施的义务,这也从反面印证了这些服务的受众范围也应当受到控制才行。

  无论是场地范围的限制还是受众范围的限制,其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是图书馆,这意味着作为想迈进网络时代的图书馆,必须用足够的技术手段保证其网络服务仅仅面向在图书馆的实体建筑内享受图书馆局域网的读者。

  图书馆网络化的版权困境

  如前所述,图书馆在提供网络化服务的过程中,数字化方式的复制行为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这是没有任何例外的法定义务;获得授权后在网络上传播,虽然没有获得网络传播授权的义务,但仍有避免传播范围扩大化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无疑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支出。

  假如图书馆直接购买合法的数字化制品,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目前市场上供货短缺相比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量却显得杯水车薪;假如图书馆要对馆藏的作品自己进行数字化处理,在投入技术资金的同时,还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解决版权问题,而往往是实际支付到版权人手里的费用还比不上找到版权人并支付报酬这个过程所花费的成本。再加上这种对已经出版过的纸张类出版物进行数字化复制的付酬标准有没有任何的可供参考的国家或者符合实际的行业标准,给图书馆作为使用者履行义务制造了一定的困难。同时,社会又一再强调图书馆的公共性质,其经营行为也受到各种条框束缚,不可能将大量的版权费用的成本计入服务费用中。所以,在实践当中,图书馆的数字化与网络化进程势必举步维艰。

  图书馆摆脱版权困境的措施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图书馆要摆脱网络化进程中的版权困境,无外是要追求如何低成本解决好复制权的授权问题,然后适用条例的第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馆内网络服务站点上无须考虑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而畅通使用。

  解决数字化形式复制权的授权问题,就是要摆脱掉获取复制权授权之累。如果现行立法层面上的法律体系不进行调整的话,图书馆只能适应法律规定调整自身的经营政策,以摆脱版权困境。

  首先是尽量避开仍处于版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对于超出保护期的优秀的传统作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后上传到服务网络中。这里仍然要注意的是关于整理、注释人的权利,很多传统作品虽然创作的年代久远,但由于在历史长河里流传下来后已然面目不清,于是一些出版单位组织人力进行整理、注释形成今人可读的版本,这个新的版本的版权是归属于整理者和注释者的;同时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也有一个专有权利,同样要考察是否仍在保护期内。

  其次是尽量不直接参与复制行为,而改为仅仅担当数字化复制品的传播者身份,充分利用条例第7条的合理使用。时下的一些数字化技术公司,也在不断发展壮大,他们通过各种途径取得了权利人的数字化复制的授权,图书馆直接购买这些数字化制品,就可以避开获得授权之累。

  最后,广大的图书馆应当可以寄希望于即将成立的各种作品的集体管理协会,与这些具备专业性的权利人团体直接谈判,获取成批量的作者的授权,降低成本,并使自己处于合法状态。

  图书馆对我国文化知识的普及程度、信息化建设程度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如何解决好图书馆网络化进程中的版权问题,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政府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相关政府部门要尽快出台相应的付酬办法与付酬标准,在对待图书馆等公共性质的机构时,要在政策上有所倾斜,用略低于一般使用者的付酬标准来调节权利人与公共性质的图书馆及广大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外,要继续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关的国际条约对有关向公众传播权的例外规定中并不要求缔约成员扩大或缩小例外与限制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指出:“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各缔约方制订的新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权利人的权利提出一定限制,以合理使用的形式使作品的使用者处于合法状态,以满足图书馆等公共性质的文化知识与产品的普及性机构对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的需求,满足在图书馆内接受服务的广大社会公众获得文化知识的需求。但目前第7条的规定给予图书馆的限制仍然过多,而对权利人的限制仍带有强烈的纸张时代的痕迹,没有与时俱进地跟上网络时代的步伐。这也有违于长期以来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保持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宗旨。

  背景资料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我国的网上数字图书馆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起初多半是为互联网用户免费提供电子书,其内容有一部分来自美国的中文数字图书馆,如新语丝和亦凡公益图书馆,还有一部分是个人制作上传的电子书。随后出现了一些提供有偿服务的数字图书馆,如“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和“中文在线”。这四家“数字图书馆”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四大电子图书出版商,占据了全国90%以上的电子书出版份额。

  1997年7月,国家图书馆经国家计委批准建立了“中国试验型数字图书馆”项目,并开展了与此有关的专题科研。这个“中国试验型数字式图书馆项目”实施期限为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page]

  1998年,文化部提出了建设“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设想,并于8月25日成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筹备领导小组,负责这一工程的研究、设计、论证、立项和组织实施工作。

  1999年5月,国家863计划智能计算机主题成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研究组,专门对数字图书馆系统涉及的技术、管理、运营、法律等问题展开研究。

  2000年4月,文化部经与各有关部委、单位协商,组建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办公室设在国家图书馆,对外称“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至此,在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出现了由政府支持的两大阵营: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和“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

  互联网上免费为用户提供电子书的数字图书馆,不需要开发专用的电子书出版软件,使用通用的Web格式或跨系统平台的PDF格式即可,只有从事网络出版的数字图书馆才需要开发专用的电子书软件。四大网络出版商已经有自己专用的软件,中国数字图书馆也开发了自己专用的电子书软件,国家863项目组的应用课题“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系统”也有自己的专用电子书软件系统。到2001年为止,至少有36亿元资金投入到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去,其中包括各省、市公共图书馆、各高校实施“211工程”的文献保障系统、中科院和社科院图书馆系统、中央和地方党校系统等;另外,水利水电部、博物馆界等也在积极上马数字图书馆工程。

  数字图书馆基本要素

  1、数字化资源

  大量的数字化资源是数字图书馆的“物质”基础。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直接提供读者所需的最终信息,而不只是二次文献?获得文献的线索?,然而二次文献也可能是某些读者的最终信息需求,因而书目数据、索引文摘等也是数字图书馆的组成部分。

  2、网络化存取

  高速的数字通信网络是数字图书馆的存在基础。数字图书馆依附于网络而存在,其对内的业务组织和对外的服务都是以网络为载体,得益于网络也受制于网络。数字图书馆内部本身由局域网构成,一般是高速主干连接数台服务器及工作站,外部通过数台广域网服务器面向互联网。

  3、分布式管理

  分布式管理是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高级阶段,它意味着全球数字图书馆遵循统一的访问协议之后,数字图书馆可以实现“联邦检索”,全球数字图书馆将像现在的互联网连接网站一样,把全球的数字化资源连为一体,连接成为一个巨大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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