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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著作权质押制度 促进市场化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21:48:05 人浏览

导读: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答记者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合同登记办法》)颁布施行14年来,著作权质押不仅成为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成了他们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著作权相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答记者问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合同登记办法》)颁布施行14年来,著作权质押不仅成为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成了他们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物权法》的出台和今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合同登记办法》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为了适应这些新变化,进一步完善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为促进著作权市场化运用提供制度支持,日前,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准确理解《登记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于慈珂。
  问:颁布《登记办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于慈珂: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的战略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
  著作权质押不仅是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对于著作权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意义重大。据统计,2000年至2010年8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共办理著作权质押登记934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登记747件,一般作品著作权质押登记187件。
  通过著作权质押形成的权利就是著作权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著作权质权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著作权质权登记规则对于完善著作权质押制度、促进著作权的商品化、推动文化产业(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问:为什么要修订《合同登记办法》?
  于慈珂:《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9月23日制定颁布和施行,是落实《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权利质押规定的重要法规,是规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行为的重要依据。《合同登记办法》明确了国家版权局作为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机关的地位,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签订、登记、审查、生效、撤销、查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14年来,《合同登记办法》在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运用著作权资产和促进文化产业(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合同登记办法》碰到了一些新问题,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情况。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出台,对知识产权出质作出了新规定,即著作权质押合同不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成为著作权质权的成立要件。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著作权质权登记部门。此外,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制度”。
  因此,本次修订《合同登记办法》既是落实《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要求,也是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本次修订旨在总结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的实践经验,回应新形势下的新变化,为进一步完善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促进著作权市场化运用提供制度支持。
  问:为什么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更名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于慈珂:根据《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已从质押合同登记转变为著作权质权登记。《著作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先《担保法》要求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不登记的合同不生效;但是现在《物权法》仅要求对质权进行登记,不再要求对合同进行登记。为使规章名称适应新规定,本次修订将规章名称由《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修改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问:著作权登记机构具体是哪个机构?
  于慈珂:原《合同登记办法》规定:国家版权局为登记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2002年8月9日,国家版权局以第11号公告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其他作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事宜。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6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因此,本次修订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同时,考虑到登记业务办理的历史情况以及国家版权局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国家版权局将在《登记办法》正式实施后,以公告的形式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问:为什么要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其具体记载哪些内容?
  于慈珂:登记是著作权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质权的内容、范围、期限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变更、撤销、注销等信息应详细记载,否则登记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多年来的登记实践将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作为相关信息原始记载,信息不完整、不统一,既不利于内部管理,也不利于社会公众查询使用。
  因此,本次修订在第5条、第20条、第21条中增加了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规定:一方面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另一方面登记机构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全面记载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两者发生矛盾,除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根据《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四)登记日期;(五)登记撤销情况;(六)登记变更情况;(七)登记注销情况;(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问:著作权质权登记是否需要提交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
  于慈珂:著作权价值评估是著作权商业化和市场化的重要环节。在修订中,有观点认为,在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page]
  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著作权是否能够质押、以多少价值质押,主要取决于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行政机关无权干预,也不应对评估价值的高低或者错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价值评估体系尚不健全和成熟,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交价值评估报告可能增加当事人的登记成本,不利于著作权质权登记业务的开展,不利于著作权商业价值的实现。因此,《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弹性的规定,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对于出质的著作权已经进行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才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的价值评估报告。
  问:撤销登记和注销登记有哪些具体规定?
  于慈珂:一般而言,撤销登记是登记机构的主动行为,而注销登记则是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行为。撤销原因可以是当事人提供的,或其他人员提供的,当然也可以是登记机构主动发现的。
  根据多年来登记实践反映出的问题,《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主动撤销登记的五类情况。对于应不予登记但已经登记的,登记机构一旦发现应当撤销登记,这对登记机构来说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对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作出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的,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登记机构自然应当撤销。此外,对于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以及当事人骗取登记的,因不符合质权成立的宗旨,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著作权质押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质押并且协商一致,或者由于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使得质权的担保功能没有意义,或者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或放弃质权的,登记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注销相关登记。因此,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登记办法》在第18条规定了五类注销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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