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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从《老鼠爱大米》一案说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01:33:49 人浏览

导读:

2004年下半年,一首名为《老鼠爱大米》的歌曲在互联网上走红。从10月开始,《老鼠爱大米》在各大门户网站上的点击率和下载率连续5个月占领了榜首的位置,在国内可谓家喻户晓。与此同时,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名字杨臣刚大红大紫起来,被誉为网络歌王、歌坛新秀。去年11月广

2004年下半年,一首名为《老鼠爱大米》的歌曲在互联网上走红。从10月开始,《老鼠爱大米》在各大门户网站上的点击率和下载率连续5个月占领了榜首的位置,在国内可谓家喻户晓。与此同时,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名字——杨臣刚大红大紫起来,被誉为网络歌王、歌坛新秀。去年11月广东飞乐影视有限公司斥资500万元与杨臣刚签定了五年合约,并以最快的速度推出了杨臣刚的首张个人专辑《老鼠爱大米》。然而,就在杨臣刚春风得意、踌躇满志的时候,关于歌曲《老鼠爱大米》版权纠纷的诉讼也接踵而至。据传媒介绍,2004年11月25日,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状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要求被告停止发行、经销杨臣刚的《老鼠爱大米》CD光盘,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而在此之前,海淀法院已经受理了田传均诉杨臣刚版权纠纷一案,田要求法院确认他拥有《老鼠爱大米》的合法版权,判令杨臣刚赔偿他的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今年1月30日下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在北京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杨臣刚已正式委托飞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广州点睛公司以及王虎和王启文未经合法授权而擅自推出《老鼠爱大米》的专辑,严重侵犯杨臣刚的版权,并向三被告索赔100万元。是否还会有新的诉讼?很难说。因为按媒体披露的信息,杨臣刚曾经先后将他的《老鼠爱大米》的版权卖了五次,受让人分别是田传均,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誓言和香香小姐,向前三者转让的是全部版权,向后二者转让的是演唱权。

一首歌曲的著作权短时间内被作者三次全部绝卖,二次出卖演唱权,引起纠纷不断,人们除了指责杨臣刚不懂法律、不讲诚信以外,是否应当检讨一下我们的法律?是什么原因使杨臣刚的三次著作权全部永久转让能够“顺利进行”?而今,法官应当按照什么规则判定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的归属,进而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这一切都指向一个问题——著作权转移的条件,即通过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继受取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从什么时候起归受让人所有?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也尚未顾及。但是,这却是维护版权贸易秩序,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从理论上回答以下问题: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转移的关系;著作权变动(包括转移、设定质权、发放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证)是否应当公示,如果应当公示,那么什么是适当的公示方式以及公示的效力。本文试图运用民法原理,结合著作权的特点进行分析,给出自己的回答。

一、 先签订的合同其效力是否优于后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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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媒体披露的信息看,纠纷各方都认为,《老鼠爱大米》的著作权应当归最早签订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因此,各方都极力证明自己的合同是最早的,并进而主张自己是《老鼠爱大米》版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当事人的主张用法律的语言表达出来就是——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著作财产权自合同有效生效时转移。因此,只有最早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其受让人根据合同取得所购买之著作财产权,而以后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都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除本案当事人外,笔者所接触的许多人也持这种观点,并且振振有词地认为非如此不能维护诚信。问题果真如此吗?非也。这个问题涉及债权有无优先效力、著作权转移的时间和交易安全等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这里先讨论债权有无优先效力的问题,其他问题留待后边讨论。

首先,就民法理论言之,物权(包括其他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故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债权因其无排他性,故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债权人相互之间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之间,不问成立先后,亦无优先顺序,一律平等。 这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早有定论。具体到本案而言,作者将同一首歌的著作权多次转让,不管谁的合同签订最早,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之债权都是平等的,不能说先签订的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也不能排斥后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其次,就法律政策言之,合同法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规范交易秩序的法律,既要维护诚信,又要鼓励竞争,只有把二者恰当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数个买卖合同的事时有发生,我们不排除其中有的人是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但更多的却是因为后来的购买者肯出更高的价钱。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作为出卖人,希望将自己的东西卖个好价钱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后来的购买者愿意出更高的价钱,说明他有能力利用该项财产创造更高的利润,即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法律没有理由加以禁止。如果我们以维护诚信的名义禁止一物二卖,不仅有违法理,而且有限制竞争之嫌。其实,法律既不禁止一物二卖,也不鼓励一物二卖,因为市场是非常复杂的,交易主体如何行为,应当而且只能由他们自己根据情况决定。法律维护诚信的办法不是禁止一物二卖或者规定后订立的合同无效,而只是规定债务人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对维护诚信和鼓励竞争二个价值目标的最佳结合。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著作权的转让。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转移——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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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之所以认为著作权应归第一个签订转让合同的人,除了上面所分析的原因,即想当然地认为先签订的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即当然发生著作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是,合同是债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合同标的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何时转移,是由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最主要的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的规定。民法通则的这二条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我国民事基本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合同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性质不同的二个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合同履行即标的物的交付实现的。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即为处分行为。合同未履行,只涉及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就是目前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区分原则。唯一的例外是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自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转移,但是,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是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权利变动只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公告世人知晓。

虽然民法通则第72条是针对财产所有权规定的,但是,该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对于以对世权的转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受让人从什么时候起取得所转让的权利却未作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对世权,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即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的转移是性质不同的二个问题,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应当加以区分。因此,第一个签订转让合同的人当然取得著作权的观点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不符合民法关于权利转让合同与权利转移之关系的一般原理。

三、发展版权产业需要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

(一)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是指著作权的变动(转让、许可、继承等)应当以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示的制度。为什么需要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一言以蔽之,维护版权交易安全,推动版权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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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对世权。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可对抗一般人的权利,或者说得请求一般人不作为(不侵害其权利)的权利。 由于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因此,其享有和变动需要以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以便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如各国法律和民法理论均确认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作品由于其非物质性特点,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使用。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完全可以将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多次转让,或者将同一权项(如表演权)重复许可给多人使用,如同本案杨臣刚所做的那样。对于这种重复转让和许可,受让人往往并不知晓,无过失而徒受其害。从宏观层面上观察,失控的重复转让和许可扰乱版权交易秩序,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发展。因此,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看,著作权的转让、许可,较之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有唯一性的不动产更需要建立公示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登记是专利权的公示方式,注册是商标权的公示方式,为什么厚此薄彼,独对著作权的转让不规定公示方式?如果建立起完善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转让、许可登记制度,受让人将自己受让的权利在登记簿上进行详细记载,人们通过查阅登记簿,就可以避免重复转让、许可的发生,减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处理。登记制度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在签订合同时慎重考虑,提高合同的质量,从根本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二)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不违反伯尔尼公约

同属以非物质性的信息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为什么法律明确规定专利权、商标权的变动需要公示,而对著作权则不做此要求?笔者猜测影响此一立法的因素有二,一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审查授权,登记(注册)公告,而著作权则基于创作事实自动产生;二是为了与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自动取得”原则保持一致。

著作权自动取得是伯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不需履行登记、注册等手续,符合作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而不应被扩大解释到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伯尔尼公约指南》对第5条第(2)款的解释是,“手续”一词必须理解为指国内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未履行这些义务将导致丧失著作权。例如,交存作品的复制品,在某一公共机构或官方机构进行作品注册,缴纳作品注册费,或履行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义务。如果保护取决于履行任何这样的手续,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从解释的示例来看,“无手续”显然是针对著作权原始取得的要求。因此,公约的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著作权的继受取得,特别是通过合同取得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因为继受取得涉及到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公示形式是合理而必要的。在物质财产转让中,这条规则也是适用的,如不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条件,但是,继受取得则必须登记。事实上,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转移须进行公示。如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1986年)第24条规定:未进行下列各款事项注册者,不得与第三者争执:1、程序编制权之转移(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之情况除外)及处理限制;2、以程序编制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变更、取消及处理限制。我国担保法第79条也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设立质权尚需登记,著作权的整体转让为什么反倒不需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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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20日于日内瓦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保证承认写入登记册的信息被视为正确,除非有相反的证明。”著名的著作权专家德利娅•利普希克认为,条约的目的是建立一个视听作品国际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推定登记册上的信息是确实的,这种制度并不违反伯尔尼公约。菲彻尔先生指出,国际登记为制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服务,也为发行人、受让人、许可证持有人和作品的使用者服务。登记处独一无二的集中的数据库可以帮助找到源泉,以获得需要的权利,确定何人能提供许可证、分许可证或是复制品是否是合法制作的。 该条约明确规定,写入登记册的信息视为正确,既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邻接权)人和作品的使用者,又可以有效维护国际间的版权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是维护版权交易秩序,推动版权产业发展,有效打击盗版的需要,也不违反伯尔尼公约确立的自动取得原则。

四、公示的方式和效力

(一)公示的方式

公示方式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如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所谓交付,就是移转占有),这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无论在社会生活习惯上还是法律上,除有相反的证据以外,动产占有人都被视为所有人,因而,移转占有就视为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权利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则是因为占有不能表明占有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只有将权利的全面情况及其变动记载于登记簿上,才能使一般人,特别是交易相对人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并基于对登记簿的信任而进行交易。作品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是没有物质性存在的精神产品,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来宣示其权利,因而也就无法通过交付——移转占有——来实现权利的转移。不管是原始稿还是复制件,都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占有这些载体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社会观念上都不能说明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哪怕是部分著作权。载体的交付也不能说明作品权利的转移,只能说明作品载体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当事人田传均和太格公司均持有《老鼠爱大米》的手写稿(复印件),就足以说明这个道理。根据作品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和作品载体可被无限复制的特点,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而且,全国只能设立一个登记机构,登记簿应当向全社会公开。

(二)登记的效力

综观各国立法例,登记的效力可分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二种。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登记(注册)是专利权(商标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担保法则规定登记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从理论上讲,应当是著作权质权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登记生效要件说使登记具有公信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而且,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和普及的今天,著作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因此,从强化登记的公信力和与既有的规定相协调出发考虑,我国以采登记生效要件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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