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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及报酬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11:54:5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胥祖文。被告:鹿邑县志总编辑室。1982年,鹿邑县决定编篡县志,成立了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下称总编室),调方玉、王殿举、付开太等人分工参加县志的编写工作。1985年10月,因原负责县志文化篇撰稿的付开太去世,总编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县科
「案情」

原告:胥祖文。

被告:鹿邑县志总编辑室。

1982 年,鹿邑县决定编篡县志,成立了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下称总编室),调方玉、王殿举、付开太等人分工参加县志的编写工作。1985年10月,因原负责县志文 化篇撰稿的付开太去世,总编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县科委干部胥祖文,请其写鹿邑县志文化编的科技部分和统编县志文化编。双方口头协议:“政治上给予 署名,经济上按字付酬。”同年11月,胥祖文作为文化编的编写人员与方玉一起参加了地区召开的县志文化编编写会议。1986年7月,胥祖文写出科技稿5 篇,由方玉取走交给新调总编室负责文化编统编任务的王殿举。后方玉和王殿举又一同到胥祖文家取走胥祖文所写的科技稿第6篇。王殿举在胥祖文写的科技稿基础 上,将县志科技稿压缩为约8000字。1988年2月,胡泽春调总编室任主任,在审查县志初稿时,认为文化编科技部分缺材料,即让王殿举重写,王殿举没有 重写。胡泽春即以胥祖文写的科技稿进行修改、摘抄,于同年4月改写成科技稿约18000字,并交胥祖文进行修改定稿。此稿和胥祖文原稿相比较,除个别语句 和段落略有变动,字数不一致外,内容基本相同,没有超出胥祖文原稿的范围。另外,胥祖文还撰写了县志经济编计量稿,被收入县志经济编。因总编室不同意胥祖 文在出版的县志上署名,也不付酬,双方发生纠纷。胥祖文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在鹿邑县志上对其所写部分署名并给付报酬。

总编室辩称:县志科技稿部分是在王殿举的稿子基础上写成的,没有见到胥祖文写的稿,因此不同意给胥祖文署名,也不给付酬;承认县志计量稿是胥祖文所写。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鹿邑县志属集体创作,所有参加该书创作的人都有署名权。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参加了该书的创作,有权在该书上署名, 并应为该书的特邀编辑,有权获得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胥祖文有权在《鹿邑县志》上署名,总编室应为其署名;

二、胥祖文应为《鹿邑县志》的特邀编辑;

三、总编室应依照规定使胥祖文享有其他特邀编辑的报酬权。[page]

总编室不服此判决,以胥祖文没有署名权,不应列为特邀编辑为理由,上诉至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胥祖文同意原判。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撰写和交付了科技部分6篇稿件。胡泽春后来所写的科技部分,经与胥祖文所写原稿核对,内 容、数据、例子基本一致,仅是个别地方有调整,个别语句不同。胥祖文误写的部分,胡泽春也误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 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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