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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特殊阀门厂诉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13:41:0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重庆特殊阀门厂(下称阀门厂)研制、生产的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于1990年10月经有关部门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为宣传产品,阀门厂设计了该

  「案情」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

  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

  重庆特殊阀门厂(下称阀门厂)研制、生产的“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于1990年10月经有关部门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为宣传产品,阀门厂设计了该两种产品的说明书印刷散发。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下称通达厂)未经阀门厂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产品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并对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产品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通达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并散发宣传。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下称环保厂)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H742X系列液动底阀”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该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产品说明书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散发、宣传。阀门厂认为通达厂和环保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两种产品说明书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厂和环保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两种产品的说明书,是由阀门厂主持、代表阀门厂意志创作、并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阀门厂是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

  通达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阀门厂同意,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对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为通达厂的产品说明书,并进行散发、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阀门厂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环保厂虽然将阀门厂的两种产品的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本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进行散发宣传,没有产生侵权后果,故未构成侵权。

  诉讼中,阀门厂撤回了对环保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1993年5月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阀门厂和通达厂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通达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阀门厂赔礼道歉(在《中国供水、节水报》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见报,其费用由通达厂负担。道歉文字由通达厂制作,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

  (二)通达厂赔偿阀门厂经济损失2万元。于1993年6月30日前付5千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5千元,其余1万元于1994年4月30日前付清。

  「评析」

  本案当事人阀门厂认为,通达厂、环保厂未经其同意,复制其产品说明书中的封面摄影图片,复印或抄袭其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并制作成该两厂的产品说明书,且通达厂又予以散发,该两厂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对本厂产品说明书享有的著作权,因而要求该两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阀门厂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是认定产品说明书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阀门厂是否对该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即是这类作品。这种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它由封面设计、内附产品设计图及其文字说明所构成,应由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由于该产品说明书是阀门厂的特定产品说明书,显然是作为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而且显然是应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它属于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而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那种作品。因此,本案审理法院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认定阀门厂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对的,应以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其著作权。这里,根本的区别在于产品说明书的作者是公民,而非单位;其具体内容,只能以作者的意志决定并创作,不可能以单位的意志来创作。

  既然认定阀门厂对其产品说明书依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享有著作权,阀门厂就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作品享有以某种方式自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以外,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抄袭、复制其作品的,就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六第(一)、(二)项所说的侵权行为,即擅自复制、抄袭的侵权行为。本案通达厂、环保厂未经阀门厂许可,复印或抄袭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封面、产品设计图以及说明文字,其侵权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个问题上,本案审理法院认定通达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而认定环保厂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环保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为它未经阀门厂许可就擅自复印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制作成本厂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上侵权行为认定的条件。环保厂未散发宣传,只能说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这只是不存在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而不能以未造成“侵权后果”为理由,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否则,受害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事实上,也正是由于阀门厂发现了环保厂的侵权行为,向环保厂主张权利,才制止了环保厂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未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阀门厂对此在诉讼中表示不再追究侵权责任,并撤回对环保厂的起诉,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准其撤回对环保厂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一般为有偿使用关系。他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作品,并不支付报酬,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处理,更应该按有偿使用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对侵权人因使用他人作品而获得的收益,也应考虑是著作权人的应得利益,而由侵权人赔偿。由于报酬问题在著作权领域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决定的,故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应是最为合适的数额,法院予以照准,是合适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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