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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琛诉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0:01:43 人浏览

导读:

一、首部(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三)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

(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台北花苑。

被告(上诉人):王庆祥,男,62岁,吉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住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

被告:(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段弘毅,社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忠;审判员:韩志芬、薄淑媛。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耀建;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李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4年10月11日

二审:2005年4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永琛诉称:

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30集长篇连续剧《末代皇妃》剧本。2003年该剧本被拍摄成36集电视连续剧,获得观众和艺术界普遍好评。被告王庆祥据闻是从事溥仪研究的人员,著有《淑妃文绣》等书。电视剧《末代皇妃》播出后,王庆祥以该剧部分内容失实为由向出品方发难,并上书广电总局要求停播该剧。未果后,在被告《东亚经贸新闻》等媒体上公然指责原告创作系抄袭他的作品《淑妃文绣》,该言论在“新浪网”等国内大型网站转载、传播,使社会公众,特别是影视界、投资商对原告的职业道德、艺术品质等产生负面评价,致使原告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半路夫妻》二十集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解除,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并在《东亚经贸新闻》等报纸上以同样篇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万元人民币;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祥辩称:

被告对《末代皇妃》的批评意见主要是涉及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和历史人物名誉等重大历史改编的“五大硬伤”,至于在《东亚经贸新闻》等媒体公然指责张永琛创作系抄袭,并非其直接实施。且张永琛编写《末代皇妃》剧本,确实是在未经其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参考并使用了其相关著作,内含抄袭情节。因此,并未侵犯张永琛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亚新闻辩称:

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对王庆祥提供的素材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依据王庆祥提供的新闻素材,作了新闻报道,报道的内容与王庆祥的陈述内容完全相同,并未作任何形式的夸大其辞,因此不侵犯张永琛的名誉权。追加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为第二被告显属错告,且东亚贸新闻报社的行为与张永琛所受经济损失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永琛要求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永琛是天津电视台编剧,其创作的多部电视剧作品,曾获得电视剧作品“飞天奖”、“金鹰奖”,并有作品入选国家“五个一工程”。被告王庆祥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从事历史研究工作,著有《溥仪的后半生》、《淑妃文绣》、《末代皇后与皇妃》等文字作品。

2004年4月,署名张永琛编剧的36集电视连续剧《末代皇妃》,先后在江苏、上海、广东、四川等地方电视台播出。该电视剧播出后,王庆祥认为存在诸多历史问题,遂向长春市政协和国家广播电视管理局反映,引起有关媒体关注。此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记者周春野采访了王庆祥。采访后,王庆祥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记者周春野发送了《评张永琛的<末代皇妃>》文稿。2004年5月11日,《东亚经贸新闻》在A13版“追踪—王庆祥教授怒批《末代皇妃》” 系列报道中,发表了采编为周春野的《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一文。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编辑发稿时加有大字标题“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和“创作灵感源于旧报纸?开玩笑!”、“翻阅上千字史料?说谎话!”、“别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太荒唐!”、“耗费多年查阅原始资料岂容侵权?”等小字标题。该文内容与王庆祥的《评张永琛的<末代皇妃>》一文基本相同,其中有“《末代皇妃》剧编剧有什么权利把别人几十年辛苦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据张永琛介绍为了拍电视剧他翻阅了几千万字的资料,‘包括《天津文史资料》,足有上千万字,这些资料大都没有公开发表过’那么此种解释又有多大的可信度呢?”、“这些资料的搜集耗费了我几十年的时间和人生的大部分精力,所有有关的书籍都是我心血的结晶,现在却被人无端地据为己有,无论如何我要讨回一个说法。”、“试问《末代皇妃》的剧作者,你有什么理由把我的《淑妃文绣》等融入了辛勤劳动的作品含糊地斥之为‘资料’呢?”等词句。

另查明,张永琛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签订电视剧剧本《半路夫妻》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张永琛)支付编剧稿酬为每集人民币33,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大纲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意见于2003年8月底交付初稿,完成剧本初稿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尾款于开机前一次支付。2002年11月29日,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有张颖与张永琛签字。履行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止。

2004年6月12日,张永琛(乙方)与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已完成剧本的创作,该剧本原定于9月底开拍,开拍前应结清全部稿酬660,000元,但因近期甲方得知乙方的《末代皇妃》剧本侵权,故使甲方对乙方所创作的《半路夫妻》剧本的著作权失去信任,为避免造成投资损失,现甲方决定放弃该剧本,不再投拍。乙方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已付给乙方的稿酬定金15万元退还甲方。因甲方已将《半路夫妻》申报题材规划,故乙方的剧本以后不论发表或投拍均不得署名《半路夫妻》,否则视乙方严重侵权等。2004年7月7日,张永琛按照《补充合同》约定退回稿酬定金15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的名为张杰的信用卡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东亚经贸新闻》报纸、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提供的王庆祥所发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人们对事件与人物的评论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法律限定的范围以内,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王庆祥所著《评张永琛的<末代皇妃>》的基础上编写《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一文,明显具有对张永琛贬损语言,并以大标题的方式指责张永琛剽窃。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直接造成了张永琛与他人合作的解除,给张永琛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庭审中,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并未就张永琛剽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张永琛剽窃他人作品事实的存在。王庆祥虽指出张永琛作品中的若干事件都是王庆祥作品中出现过的情节。但张永琛与王庆祥作品中对上述事件的具体表达却并不相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不是事件的本身,而是作者对事件的表达方式。独立的表达方式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相同的事件不同的人不相同的表达的方式上,淑妃文绣作为历史人物,其人生经历已是历史事件的一部分,王庆祥作为历史研究人员,其所写作的作品中关于淑妃文绣的经历,属于历史研究的成果,他人以此为据独立进行文学创作并不侵犯王庆祥的著作权。王庆祥主张张永琛抄袭的另一证据是王庆祥作品中的一首四句诗。在我国的法律中缺乏对抄袭、剽窃行为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被使用的部分在原作品中是否构成原作品的主要内容或主要部分;二是被使用的部分在被控侵权作品中是否构成被控作品的主要内容或主要部分。从两者作品《淑妃文绣》与《末代皇妃》对比分析,被使用的诗文均不构成两者作品的主要内容与主要部分。故张永琛作品中使用王庆祥诗文的行为不构成抄袭。应属于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张永琛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庆祥著作权的侵害。基于上述分析,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公开发表评论,指责张永琛抄袭,构成了对张永琛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永琛因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侵权造成与他人之间解除合同的损失,应由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永琛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根据王庆祥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张永琛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张永琛名誉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东亚经贸新闻》或《东亚经贸新闻》发行地同等级报纸上刊登向张永琛的道歉声明;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一次性赔偿张永琛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张永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王庆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著作权法不当;3、原判决多处违反法定程序;4、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剽窃上诉人作品这一专门性问题,没有交由鉴定部门鉴定。

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王庆祥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根据其陈述做了真实的新闻报道,因此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2、被上诉人解除与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张永琛同意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颖。2002年6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玉芝。2003年4月1日,因债务问题,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经股东大会决议,张颖将其全部股权作价210万元转让与赵玉芝。2003年度该公司未申请工商登记年检。

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该报社与王庆祥之间,就《评张永琛的<末代皇妃>》文稿电子邮件往来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叹!史学家心血愤!名编剧剽窃》一文发表前,曾经王庆祥确认。上诉人王庆祥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可随意删改,不予承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名誉权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王庆祥提出的应认定《末代皇妃》剧本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王庆祥对《末代皇妃》一剧,提出异议或批评以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属正当。但其中有关著作权之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新闻媒体不应发表结论性或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已有结论的报道文章。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以大字标题发表的《叹!史学家心血愤!名编剧剽窃》一文及其所加的其他醒目标题,按照一般公众的阅读习惯和直观理解,足以误导公众认为《末代皇妃》一剧的作者剽窃他人作品,其中有对作者张永琛表示愤慨和谴责之意。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发表的上述报道文章标题,把未决争议描述为剽窃,显系严重失实,诋毁损害了被上诉人张永琛的名誉,造成其精神痛苦,并对其创作活动和社会活动产生一定影响。本案证据证明,上述报道文章标题为报社撰写,文章作者署名为该报记者周春野。因此,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所称其在事后也曾登载采访张永琛的有关文章一节,不影响本案侵权问题的认定。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半路夫妻》剧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因未申请年检登记,而不具有经营资格。《半路夫妻》一剧的内容也与本案所涉《末代皇妃》的内容没有联系。因此被上诉人与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以解除合同为据,提出的赔偿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王庆祥有权主张权利及进行文艺批评,其接受采访和事后提供的稿件,虽有过激言辞,但王庆祥不是侵权文章的作者,其提供的稿件也没有附加上述标题,因此王庆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王庆祥的过激言辞,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引以为戒。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二、责令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张永琛名誉权的行为。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东亚经贸新闻》或《东亚经贸新闻》发行地同等级报纸刊登向张永琛的道歉声明。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赔偿张永琛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张永琛因维权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7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庆祥、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侵权诉讼,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判定标准;二、侵权责任的承担;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一、《东亚经贸新闻》的报道是否侵犯了张永琛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一方面要看文章所反映的事实,如果该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名誉权侵权;另一方面,即使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但如果报道中使用了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侮辱性语言,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亦构成名誉权侵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对比分析张永琛的《末代皇妃》与王庆祥的《淑妃文绣》,认为张永琛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庆祥著作权的侵害,抄袭事实不存在,进而认定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公开发表评论,指责张永琛抄袭,构成对张永琛名誉权的侵害。本案属于名誉权侵权纠纷,在王庆祥未提出著作权侵权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双方的著作权争议作出裁判,避免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对著作权纠纷的预决。

综观《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一文,从报道文章的内容上看,与王庆祥提供给报社的《评张永琛的<末代皇妃>》所述事实基本相符。但是,其中有关著作权之争议,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判,新闻媒体虽可从客观、中立的角度报道当事各方的主张及评论,但不应发表结论性或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已有结论的报道文章。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法院未作出结论之前,即以大字标题发表《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一文,以及所加的其他醒目标题,按照一般公众的阅读习惯和直观理解,足以误导公众认为《末代皇妃》一剧的作者,剽窃他人作品,公众的错误认识,也必然导致对张永琛社会评价的降低。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上述报道文章的标题以肯定性措辞过分渲染,把未决争议描述为剽窃,显系严重失实,损害了张永琛的名誉,侵犯了张永琛的名誉权。

另外,虽然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称其报道为系列报道,其在事后也曾登载采访张永琛的有关文章,但构成系列报道的单篇报道分别独立成章,不能以系列报道而否认单篇文章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该项主张不影响本案侵权问题的认定。

二、本案中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通过前述分析,本案中《东亚经贸新闻报》上发表的《叹! 史学家心血 愤! 名编剧剽窃》一文已构成对张永琛的名誉权侵权,该文章的作者为该报社记者周春野,因此,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王庆祥对《末代皇妃》一剧提出异议或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每个公民均可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对事件与人物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即使有不同的意见,甚至有过激言辞,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认为是侵权,其所发表的观点同样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本案中,王庆祥不是侵权文章的作者,其提供的稿件也没有附加上述标题,其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因此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发表的文章损害了张永琛的名誉,并对其创作活动和社会活动产生一定影响,因而法院酌情判定了1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对于张永琛主张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同。

所谓实际经济损失,必须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失。本案中,张永琛在诉讼中主张,《东亚经贸新闻报》诽谤《末代皇妃》剧本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永琛的名誉权并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其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半路夫妻》二十集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解除。事实上,张永琛与案外人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辽宁华艺影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未申请年检登记而不具有经营资格,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有关解除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而且,该许可合同所涉《半路夫妻》一剧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末代皇妃》的内容没有联系。因此,张永琛与案外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对于张永琛因维权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赔偿时应给予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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