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著作权 > 著作权保护 > 著作权纠纷 >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8 08:07:45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引起知识产权界和IT业界高度关注的案件叶延滨诉搜狐公司案。一、案情简介原告叶延滨诉称: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01年1月3日,原告发现多来米公司开办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该书,被告搜狐公司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引起知识产权界和IT业界高度关注的案件——叶延滨诉搜狐公司案。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叶延滨诉称: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01年1月3日,原告发现多来米公司开办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该书,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给予了链接。原告遂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收函后,并未采取断开链接等积极措施。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进行查阅时,通过搜狐网站仍能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全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的图书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信函后,立即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路上的感觉》一书断开了链接。从原告2001年1月10日的检索结果中可以看到这一点。被告虽与多来米公司开办的“多来米黄金书屋”有链接关系,但“多来米黄金书屋”并没有直接登载原告作品《路上的感觉》,只有关于该书的一份简介,实际登载原告作品的是域名为www.shuku.net和www.shulu.net的网站。原告要求被告对提供链接服务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2001年1月,叶延滨在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在该网站搜索栏中键入“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在页面上可以看到两项查询结果:1、被告直接链接的原告所著作品《路上的感觉》;2、“多来米黄金书屋”中有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觉》。原告将此查询结果下载后,连同致搜狐网站的要求其停止上载《路上的感觉》一书的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路上的感觉》一书版权页复印件,于2001年1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一并邮寄给被告。

  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查询。在搜狐网站主页的“搜索”栏内键入“叶延滨”后,可以看到搜索结果的第189项为“多来米黄金书屋”。进入“多来米黄金书屋”后,在其页面“我要找书”栏内键入“路上的感觉”,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简介。继续点击“路上的感觉”后,多来米黄金书屋为阅读全文提供了两条链接路径,点击其中之一的“163搜索”,查询到全景中文(www.Cnovel.com)的网页,继续点击该网页上“ [1]《路上的感觉》”,进入书路(www.shulu.net)的网页,此时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全文。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接到其发出的通知函后并没有对原告的作品《路上的感觉》断开链接。

  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进行公证,证明搜狐网站已停止了与“多来米黄金书屋”的链接,但承认虽已断开了与“多来米黄金书屋”的链接,但公众通过其他途径仍可搜索到原告的作品。

  法院认为:被告设立搜索引擎,并没有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互联网上。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此种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提出被告与非法上载其作品的网站均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和用户需要,要求设置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商,对其搜索引擎搜索到的全部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但当权利人得知权利被侵害并向相关网站的经营者发出通知后,被通知者有义务承担包括停止链接、关闭路径等抑止侵权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其它网站非法上载后,便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指出的两条路径,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进一步主张在被告网站上仍能搜索到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觉》一书,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将以“叶延滨”及“路上的感觉”作为关键词全部从被告的网站上加以删除。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尽合理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也损害公众利益。原告应当请求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延滨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特殊意义和研究价值

  这是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无独有偶,就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法院)宣判的前一天,即今年6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也宣判了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更为巧合的是,这两起案件的原告是同一人;被告均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新浪公司和搜狐公司;而且,这两起案件的诉因也是相同的:原告叶延滨是《路上的感觉》一书的作者,通过两被告的搜索引擎,可以分别在因特网上检索到该书。原告通知两被告,要求停止上述行为,两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切断了链接,但原告发现通过其他途径仍然可以分别利用两被告的搜索引擎检索到该书,故认为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分别诉至上述两家法院;判决结果都是原告败诉。因此,笔者有理由将这两起案件并列地加以考虑。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这两起案件应当是中国大陆地区并列的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

  值得指出的是,在国外,已经有多起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但大多是利用搜索引擎功能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号权等标识性权利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主要形式为: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元标记(meta-tag)或网页中写入或者向网络服务公司提供与自己无关但被查询的几率较高的关键词,而这些词多是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2。例如:将其网页关键词写为“China-Microsoft”,这样,当用户在查询“Microsoft”时,搜索引擎会自动将包含该网页的搜索结果显示出来。还可以设想一种更加“巧妙”的方法,将关键词写为“精微软件”,则当用户在查询“微软”时,搜索引擎也会将包含该网页的搜索结果显示出来3。而这类案件的原告往往是知名标识性权利的享有者,被告则是利用搜索引擎和关键词系统企图借助原告的声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者,尚未发现原告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单独或者并列诉为被告的案例。而且,国外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似乎也不多见,特别是将搜索引擎提供者列为被告的情况。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进一步说,这两起案件也许是世界范围并列的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并以搜索引擎提供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案件。

  如果上述判断能够成立,这当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意识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层次。面对这样一个“首例”,当然也就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另一方面,可能的反对意见是:即使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很高的发达国家,也没有或鲜有这样的案例,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却出现了,大概是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法律界不必过于认真。笔者认为,问题既然出现了,就必须加以解决;面对 “首例”问题,必须慎重对待;面对网络给法律带来的冲击,应当结合网络的技术特点和我国IT业界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其基本原则、立法精神,平衡各方的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page]

  三、 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

  要想解决涉及搜索引擎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

  众所周知,20世纪90年代以来,因特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用户数量的迅速增长,网上信息量迅速地膨胀。因特网已经日益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产生了一个新兴的产业——IT产业(即信息产业)。

  面对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用户要想自由地“冲浪”,就必须利用网络查询工具。网络查询工具进行查询的依据是网址(Internet Address),网址是在因特网上的信息的地址。4

  在当前的因特网中,WWW(World Wide Web)5的信息量最大(据统计,WW的信息量占因特网全部信息量的78.3%6)、表现方式最灵活多样、应用最广泛。因此,常用的网络查询工具多针对WWW而开发和使用。本文也重点讨论基于WWW网页的搜索引擎的有关问题。

  在WWW网页中,最基础的查询工具就是与网址相对应的域名(Domain name)。显然,让用户通过在WWW浏览器的地址栏上键入域名的方式来访问单个的网站,是违背因特网的根本属性——互联性的,而且用户上网极不方便。

  第二种查询工具工具是超链接(Hyperlink),即在一个网站上提供其他网站的标识及网址,用户直接点击该标识,就可以访问被链接的网站。这种方式比前者虽有所进步,但仍然不够方便。尤其是当用户想查询某一特定主题的信息时,上述两种查询方式既不全面又会产生很多冗余信息。于是,又产生了一种新的网络查询工具——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

  所谓搜索引擎,是指“一些在Web中主动搜索信息并将其自动索引的Web网站,其索引内容存储于可供检索的大型数据库中。”“以网站管理员的角度来讲,搜索引擎就是一套用于检索的软件;而从普通用户的角度来讲,搜索引擎就是提供查询、搜索的网站,或称查询站点、导航站点,即因特网上具有检索功能的网页的总称。”7“搜索引擎的优点不仅仅在于其能够根据特定的主题词找到数量众多的相关资源,更重要的则在于其能够接受不同语言文字的查询要求,最大限度地克服了目前域名系统只能使用罗马字母所带来的障碍,为非罗马字母语言环境下的网络用户打开了利用INTERNET网络资源的方便之门。”8

  搜索引擎就是对WWW站点资源和其他网络资源进行标引和检索的一类检索系统机制,一般包括数据采集标引机制、数据组织机制、用户检索机制。数据采集标引机制按照一定的规律和方式对网络上的WWW站点进行搜索,并将搜索到的WWW页面信息存入搜索引擎的临时数据库中;数据组织机制对WWW页面信息进行整理以形成规范的网页索引,并建立相应的索引数据库;用户检索机制帮助用户用一定方式检索搜索引擎的索引数据库以获得符合用户需要的WWW站点或页面。9

  由于搜索引擎能够使用户方便、快捷地在网络上的“海量”数据中查询到目标信息,利用搜索引擎当然能够为商家带来一定的访问量以及随之而来的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利益。既然搜索引擎能够产生利益,那么它就可能产生纠纷(如前所述)。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仅限于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

  四、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包含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1、为用户检索作品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是否为对作品的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等十二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虽然该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笔者认为,这十二种并未穷尽作品的使用方式,这是因为:①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以复制、表演......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从该规定看,立法者为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预留”了空间。②各国及国际条约对于作品使用方式的规定虽大致相同,但仍略有差别10。③我国最近的一次《著作权法》(草案)增加了“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这两种新型的作品使用方式。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在司法领域,最权威的意见是倾向于将现存的和以后出现的“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各种方式都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必须指出,作者的这一权利并不一定是许可权,在某些情况下仅仅是获得报酬权11。⑤从历史发展的沿革考察,作品的使用方式是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经济利益在作者和公众之间分配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

  在这个问题上,两家法院的意见有所差别。海淀法院的判决明确认定,该行为不是对作品的使用;而二中法院的判决对此未做未明确认定。

  海淀法院认为:“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这里提出了三条理由,下面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标题,在某些国家,标题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12;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不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某人的姓名。也就是说,将“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作为关键词,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其次,笔者认为,检索结果包含与原告无关的信息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这正如一个人复制了多位作者的作品一样,其行为构成了对全部作者的作品的使用。当然,这一点依然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后文将详细分析。

  最后,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作品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被告只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作品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作品的网站,且同时显示该网站的地址,此时并无被告网站的任何标记,被告计算机中也没有生成该作品的复制件。

  可能有人会联想到,这就像书店提供的书籍目录,其中即使列出了侵权书籍,目录制作者也并未侵犯作者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作出这种貌似恰当的类比并不合适。原因是:书店中的侵权书籍也需要消费者花钱购买,而在网络上,用户却可以免费地浏览甚至下载作品。也就是说,当作品是未经作者许可而被提供时,在现实世界中和虚拟世界中,对作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将会有极大的差别。

  与海淀法院的判决有一点相同之处,在二中法院的判决中写到:“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看来,两家法院都认为“暂时复制”(或称临时复制)不是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仍有争论,有学者认为这是版权意义上的复制13,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合理使用14。笔者认为,对于“暂时复制”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笔者认为,作品的使用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不断丰富的。当一种新兴的作品传播技术出现后,作品被利用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此时,是否将作者的权利也完全地扩大到该范围,则应综合考虑作者、相对人及公众的利益平衡,并应在科技水平和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使社会整体利益达到“最大化”。因此,总的说来,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但由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应采“法定主义”,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明确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规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page]

  2、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

  (1)、是ICP,还是ISP?

  网络服务商的主体性质,是网络案件中确定其责任的关键所在。

  由于网络技术构成的复杂性,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也很复杂,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从信息论的角度考察网络,就可以将信息传输过程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以此标准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属于“信源”范畴的网络服务商和属于“信道”范畴的网络服务商,前者通常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即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兼具上述两种功能,但不能笼统地认为大多数网络服务商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又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尤其是在讨论具体问题的情况下),而应当严格地说,网络服务商的性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对于这个信息来说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那个信息来说则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否则,在实践中,上述分类就没有意义了。

  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的范畴。国内外立法例与学术界的观点也是如此。

  (2)、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

  总的来说,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特点对美国版权法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和修订。该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此外,还设计了一套“通知”与“反通知”的责任限制机制15。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侵权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了单纯的连线服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承担。

  前文提到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对ICP和ISP的责任做了较明确的规定。与本案定性有关的条款是: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分析上述条款,可以看出:①我国司法领域,对于ISP的侵权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②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应采过错责任原则。③该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于ISP的“通知”,没有规定ISP对于上载者的“通知”,更没有像DMCA那样规定“担保”和“反担保”措施,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使ISP左右为难——不及时移除内容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轻易移除内容又可能侵犯上载者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毕竟,ISP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法院这样的裁判机关,面对浩如烟海且又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要想既及时又准确地移除应当由裁判机关经法定程序判断为侵权的内容,而又缺乏制度设计上的保障,实在是勉为其难。

  一项措施只能解决一个问题,只有一套措施才能解决一套问题。笔者认为,《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了ICP和ISP身上。建议参考DMCA的规定,根据我国IT业界的现实技术手段和控制力量,尽快制订“风险分担,利益均沾”的相关制度。

  3、 现实的检验与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案

  海淀法院的判决,以“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中法院则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指出的两条路径,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从形式上看,海淀法院的判决是自洽的,但它实质上回避了ISP的责任问题,将“皮球”踢给了作品的上载者。而二中法院的判决却不免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认为被告仅对起诉时原告指出的路径采取措施即可,而对于被告搜索引擎中后来出现的路径却不必理睬,那么是否意味着,原告应当(或可以)以后来的路径为诉因另行起诉呢?由于网页及上载者异常众多,相同的问题几乎可以无限地追问下去,而原告的目的——通过被告的搜索引擎无法查询到该作品——也就几乎永远无法达到了。

  那么,能否像原告的请求那样,采取一劳永逸的做法,彻底解决该问题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技术上讲,如前所述,搜索引擎的查询结果是自动生成的,只要有人上载,搜索引擎提供者从技术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

  更应值得注意的是,两起案件的被告均以彻底删除“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关键词将损害他人利益为由提出抗辩。这确实很有说服力,比如,作者名叫“王涛”,书名是“民法学”,在这种情况下,彻底删除关键词“王涛”和“民法学”势必损害很多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远远超过所能够维护的原告的利益。事实上,在这两起案件中,还有一些文章是介绍、评价、称赞叶延滨或《路上的感觉》的,全部删除还将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

  即使搜索引擎提供者能够从技术上做到完全而准确的“补救”,但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海量”的特点,也几乎不可能进行“预防”。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做到,其成本也会很高。根据侵权行为法中著名的“汉德公式”,即B而且,从用户的角度出发,搜索引擎存在的意义就是使大家能够方便、快捷、廉价地检索到所需信息,如果网络世界遍布“雷区”,网络服务商动辄得咎,即使技术上能够实现,也将导致检索的速度降低、覆盖面减少、费用增高。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技术带来的高度的便捷性,任何一个具有初步网络知识的网民都可能将他人作品上载,并通过搜索引擎广泛传播。由于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的特点,权利人不仅几乎不可能加以预防,而且甚至难以得知上载者的真实身份,从而难以得到司法救济。

  这里似乎产生了一个“两难”的问题,几乎无法妥善地解决。但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跳出”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界限,而将目光更多地集中于作品上载者的身上,那么这个“两难”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搜索引擎提供者往往是具有较大规模和雄厚实力的IT企业,而作品上载者则类型多样,权利人往往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从而难以对上载者提起诉讼。但实际上,这一问题还是可以通过上文所述的DMCA的“通知”与“反通知”的机制加以解决的。

[page]

  五、结 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任何其他的法律问题一样,寻求本质的解决方案不能从法律制度本身出发,而应当从现实的社会出发,综合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设计法律制度,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就笔者所了解到的现状是,IT业的发展虽然迅速但整体上依然属于“初级阶段”,从总体而言,IT业界需要一定的政策倾斜和适当的社会扶持,这一观点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规律也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从总体而言,笔者基本赞同上述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

  注释:

  1 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446—453页;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第462—481页。

  2 详见冯刚,张昱:《网络服务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调查报告》,《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1期。

  3 据说,美国近期已经作出了一个判例,将一家公司在网上使用“*AOL*”形式的关键词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但具体内容笔者尚未知悉,姑且“立此存照”。

  4 包括E-mail地址、URL地址、Usenet新闻组地址、Gopher地址、FTP地址和Telnet地址。详见Cynthia B·Leshin,《WWW辞典》第7—11页。

  5 WWW是基于一组公共协议而提供的一种服务。详见Cynthia B. Leshin,《WWW辞典》第199—201页。

  6 参见清华大学出版社,储荷婷等:《Internet网络信息检索——原理、工具技巧》第8页。

  7 见曾福兴:《搜索引擎》,《情报学报》1999年9月第18卷增刊。

  8 见唐广亮:《INTERNET域名纠纷及其解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第9页。

  9见清华大学出版社,储荷婷等:《Internet网络信息检索——原理、工具技巧》第14—15页。

  10 详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第151—206页。

  11 参见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条规定就是一种“法定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并不享有“许可权”,仅仅享有“获得报酬权”。

  12 详见德利娅 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第86—89页。

  13 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53—155页。

  14 参见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第86—88页。

  15 详见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第564—565页。

  16 详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495—498页。

  17 关于这一点,可能会引起法哲学层面的争论。但笔者决不是想让著作权人“自认倒霉”;而是主张,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应当追究上载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需要严格的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作为保障。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