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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姐》“血缘关系”纷争40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8 15:04:27 人浏览

导读:

“刘三姐”是广西宜州到处传诵的民间故事,邓昌伶经过精心构思,创作了刘三姐传歌、对歌、抢亲及成仙等情节,塑造了美丽善良、聪明机智、不畏权势的壮族少女刘三姐形象。通过法院判决的梳理,可以明确的“血缘关系”是:电影《刘三姐》其实是彩调剧《刘三姐》的“女儿

  “刘三姐”是广西宜州到处传诵的民间故事,邓昌伶经过精心构思,创作了刘三姐传歌、对歌、抢亲及成仙等情节,塑造了美丽善良、聪明机智、不畏权势的壮族少女刘三姐形象。通过法院判决的梳理,可以明确的“血缘关系”是:电影《刘三姐》其实是彩调剧《刘三姐》的“女儿”,那么彩调剧《刘三姐》就是邓昌伶“孕育”而成的。

  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诞生于广西的彩调剧和电影《刘三姐》风靡全国,名扬四海,至今几十年魅力不减,而且成了广西一个非常著名的文化品牌。但是,作为文艺作品中的形象,彩调剧和电影中的《刘三姐》到底是谁孕育出来的“女儿”,四十余年来纷争不断,一直没有确认她的身世。直到今年3月30日,法院宣布了她的归属。

  整个案件堪称一起知识产权的经典判例,值得回味。

  《刘三姐》“出生”之背景

  据了解,邓昌伶1911年生于罗城,1937年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正风文学院,1947年在宜山创办了克强中学,也就是现在的宜州第一中学,邓昌伶时任校长兼授国文。

  在广西宜州民间到处传诵着刘三姐的故事,河面船头上也飘荡着山歌。在这种环境下,丰富的民间素材激发了邓昌伶无限的创作热情,从1948年到1953年,他经过精心构思,创作了刘三姐传歌、对歌、抢亲及成仙等情节,塑造了美丽善良、聪明机智、不畏权势的壮族少女刘三姐形象。

  1957年,邓昌伶将修改后的戏剧剧本《刘三姐》送到广西文化局,该局将剧本转给了当时的广西戏曲改进委员会,戏改会向柳州彩调团推荐了这一剧本。

  柳州市彩调团接到广西戏改会转来的邓昌伶《刘三姐》剧本之后,于1957年10月写信向邓昌伶表示,计划邀请当地文化干部及新文艺工作者共同研究将这本剧本适当修改补充一下,邓昌伶复函同意改编,并将《刘三姐》剧本创作资料全部寄给彩调团。然而1958年10月,彩调团又致函邓昌伶,告之剧改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表示找到剧本原本后邮回给他。

  而令人不解的是,1959年,柳州市彩调团演出了彩调剧《刘三姐》,而邓昌伶发现该剧的主要剧情与自己的剧本相似,署名却是“柳州市刘三姐创作组集体创作”,这令邓昌伶震惊不已,为此,邓家两辈人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

  邓昌伶曾两次主张权利

  据了解,彩调剧《刘三姐》经历了非常曲折、复杂的诞生过程。为了创作剧本,彩调团多方调集力量,派出人员深入民间进行采风,剧中出现的100余首歌曲,都是经过反复修改打磨而成的。因此,《刘三姐》创作组成员认为,《刘三姐》的故事是一个民间作品,大家的主题、人物、结构都不同,而且对比两个作品,没有一句歌词是相同的。

  然而邓昌伶认为,自己剧本创作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剧情结构、主要情节、主要人物,其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性格基本成形,而彩调剧中沿袭了这些主要结构,仅在细节方面做了完善和修改,因此应承认自己的原创身份。

  从1959年至1963年期间,邓昌伶先后给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国家文化部写信,反映《刘三姐》抄袭和改写问题。自治区文化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对比,认为前后两个剧本有参考启发的作用,但后者并不是抄袭前者的,在唱腔、剧情处理、人物刻画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回信答复对此纠纷不予处理。

  1973年,邓昌伶遗憾去世。

  邓氏后人替父维权

  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颁布,燃起了邓氏后人为父亲维权的希望。直到1996年,另一件事使得邓家与当年《刘三姐》创作组成员之间的矛盾再次激化。

  当时,为了扩大“刘三姐”文化的影响和供学术研究,当年《刘三姐》创作小组的成员邓凡平、包玉堂等人策划出版一套《刘三姐系列丛书》。当邓昌伶的子女们翻开其中《刘三姐剧本集》时,发现其中收录的邓昌伶的剧本被擅自加上了标题,内容也被删减,他们认为这侵犯了父亲作品的完整权、发表权和使用权。于是,2000年5月,邓昌伶的子女邓弈、邓仪、邓绮秀、邓翊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当年《刘三姐》创作小组的成员邓凡平、牛秀、包玉堂、龚邦榕等人和柳州彩调团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创作、表演的彩调剧《刘三姐》为原告父亲剧本的改编作品,原告依法享有原著署名权;确认被告编辑、发表、歪曲、篡改《刘三姐》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经过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审理,历时六年终于在日前得出了终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邓昌伶剧本《刘三姐》具有独创性,依法应受著作权保护。而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主要利用了邓剧本中独创的剧情结构,符合改编创作的特点,因而认定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系邓昌伶戏剧作品《刘三姐》的改编作品,并判令以后再版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

  其实就在邓氏后人状告创作组之前的1999年,创作组也在为《刘三姐》的“血缘之争”把电影《刘三姐》编剧乔羽告上了法庭。

  1961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摄制的电影《刘三姐》热映大江南北,引起海内外的轰动。当时影片上注明根据广西民间传说改编,乔羽编剧。那么乔羽是否就是刘三姐的“生父”呢?牛秀、龚邦榕等当年参与彩调剧《刘三姐》创作的作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乔羽停止对《刘三姐》彩调剧著作权的侵害。这一官司的结果是,长春电影制片厂专门发出通知,要求今后再版《刘三姐》电影光盘时须加注字幕“根据柳州同名彩调剧改编”。

  至此,通过法院的梳理,可以明确的“血缘关系”是:电影中的《刘三姐》,其实是彩调剧中的那位《刘三姐》的“女儿”;那么彩调剧《刘三姐》就是邓昌伶“孕育”而成的。

  艰难曲折的维权过程告一段落,邓昌伶生前未了的心愿终于如愿。

  但是,“树欲停而风不止”,《刘三姐》的“血缘”仍存疑惑,以案说法,法律也存在不够明确的定义。

  彩调剧作者尚有异议

  当年的创作小组中,目前尚健在的寥寥几人已耄耄之年,其中一位当事人牛秀,在二审时当庭昏倒,不久后去世。判决结果宣布后,当事人之一包玉堂说:“我绝对不服,准备申诉。”

  他们的代理律师刘桂宽认为,彩调剧《刘三姐》与邓昌伶戏剧《刘三姐》完全没有改编意义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两剧的改编关系是不成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项明确:“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可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要判断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有改编关系,关键有两点:首先要确定“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其次是“新作品”中是否主要利用了该独创部分。本案争议的作品是戏剧剧本,主要应从剧中人物及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及语言文字三个方面来分析对比邓昌伶戏剧《刘三姐》的独创性及彩调剧《刘三姐》是否主要利用了该独创部分。 [page]

  最高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同属来源于有关民间传说而创作的《刘三姐》剧本,由于邓昌伶与彩调剧剧作者各方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不存在改编使用的关系。

  专家建议“改编“立法应明确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徐家力教授认为,剧本作为文字作品,其抽象的情节或者剧情结构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不能作为甄别改编作品的内容。

  抽象的情节或剧情结构是空洞的、是口号化的、是标语式的东西,也是作品的常有应有的顺序,对作品的创作不会产生根本的指导作用。一个剧本、一部小说,是不是改编作品,应该从三个方面做比较:剧情、人物形象、语言文字。如果主要利用了原创作品的上述三个方面或者其中一个方面的主要部分,则改编关系成立。

  徐家力教授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关于改编作品的表述不是很明确,著作权法没有“改编”的定义,1991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改编”作了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编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2002年实施了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后,连笼统的规定都没有了。这就使得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更多的是凭法官的理解,由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如最高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关于北京高院审理“乌苏里船歌”一案,法院对改编的理解为:“著作权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利用了已有作品的独创部分。”至于什么是“主要利用了已有作品的独创部分”,尤其是从什么方面去对比已有作品与新作品,则完全靠法官的理解了。

  他说,由于改编作品的争议越来越多,法律法规有没有“改编作品”的定义,建议立法机关对作品的改编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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