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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解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11:46:4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本文通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部分条文的解读,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基础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法律性质及与权利人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阐述,希望对读者理解条例有所帮助。[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4年12月28日,
[摘要:]本文通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部分条文的解读,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基础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法律性质及与权利人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阐述,希望对读者理解条例有所帮助。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29号国务院令,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3月1日施行。它标志着集体管理 这一西方国家已产生200余年并为著作权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开始以实践可操作的法律形式引入中国。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对于广大著作权人利益 的实现,对于相关产业的事业发展,这是一次实践意义重大的制度建设。该条例共7章4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内部构成、集体管理活动以及对集体 管理组织的监督等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

一、 集体管理的产生基础

集体管理,与个别管理相对,包括使用授权、收取使用费以及提起诉讼等。按照条例第二条,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

为什么要集体管理?这是集体管理制度产生的基础,也是该制度的目标。在理论上,不同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多方面的。在著作权制度领域,如果说著作权法的立 法宗旨在于确定并保护著作权、维持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利益平衡,而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则是在尊重著作权的前提下,追求著作权行使的效率――既使作品使用与 著作权行使中各方的经济成本得以降低,也使各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 [1]

在现实中,完全由著作权人自己单独行使权利,不 经济、也不现实。因为任何一个作者都没有能力到全国、全世界所有地方,与所有使用其作品的人、组织打交道;同理,作品使用人,尤其是为数众多、作品使用量 巨大的报社、演出团体、广播电视媒体、互联网站等,都不可能为使用任何一件作品寻找每个作者并逐一取得许可。所以,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对于使用人之间建立 联系,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都能轻而易举。

上述目的就决定了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和范围。“条例”第二 条规定,集体管理行使著作权的活动内容包括:(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 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page]

集体管理制度于 200多年前诞生于欧洲,历史 表明,集体管理对著作权的行使,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极为重要。尤其是今天,一方面,广播电视、旅游服务等行业迅猛发展,需要大量使用各类作品;另一方 面,数字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多媒体、互联网使用作品的速度与数量,均为传统文化所不及。所有这些传统的与前沿的产业发展,都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坚强的 制度后盾,内容后盾。事实也证明,集体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否,正在对文化产业、信息产业的发展构成支持或阻碍。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体管理正在 传统得计出上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制度创新,以适应新的数字环境。而在我国,目前只有一家集体管理机构,远远不能满足文化与信息产业的需要。现实中,不少著作 权纠纷引发人们对著作权制度的反思:权利人指责使用人不尊重著作权,而众多作品使用者埋怨著作权制度阻碍了产业发展。事实上,很多纠纷,很多指责可以归因 于集体管理的滞后。如果集体管理制度完善起来,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作品使用者,都能感到方便、尝到甜头。最终,最大的受益者是整个文化与信息产业的发展。 [2]

我国早在 20世纪90年代即已成立了首家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它至今仍是我国惟一的一家集体管 理组织。2001年10月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首次引入了集体管理的概念,该法第八条对集体管理进行了简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并同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 立与运作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条例”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

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有权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人,第一,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第 二,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还有:“(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 50人;(二)不 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 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从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以 下几种:一是设立一家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作品或者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如意大利、比利时、以色列等国。二是根据作品或者权利的种类,分别设 立若干家集体管理组织,同一作品或者权利只设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如日本、瑞士、西班牙、法国等。三是少数国家允许就管理相同的作品和权利设立多个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如美国、加拿大、巴西等。 [3] [page]

我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集中管理,设立相对集中的集体管理 组织,可以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使用者获得许可。同时,分类设立能够较好的适应不同作品或者权利的特点和要求。我国已经设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批准中 国作协和中国音像协会筹备设立文学作品和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设立集体管理组织还应当考虑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现存的局面。因此,条例按照分类设立的精神规 定了我国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外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以下情况:一是,指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民法社团,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二是,指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事商业活动,如俄罗斯《著作权法》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非营利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三种。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利而由权利人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的法律特性。因此,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界定为社会团体,要求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遵循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表明,在我国,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公司企业单位不同,社会团体属于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法人性团体,从而就决定了,社会团体不具有公共行政的职能和营利的权利。

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区分标准在于,有关组织是否将其拥有或管理的资产用于投资,并将投资赢利向其会员分派利润。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范围非常明确,对于所 收取的使用费以及其他资产,不得用于投资活动。如果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集体管理组织要依法承担责任。对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集体管理条例均有明确 规定。按照集体管理条例第 42条,集体管理组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4]

四、与权利人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page]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 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 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此外,条例第二十一条就权利人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第二十二条就外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作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代表会员收 取使用报酬,还有权收取某些非会员的报酬,并有义务将这些报酬分配给非会员。一般来说,这种非会员的报酬主要来自两方面:第一,法律规定的非自愿许可的情 况下,著作权人应当获得的报酬,例如来自公共借阅权、私人复制权等方面的报酬。对于这些报酬,法律在规定非自愿许可的同时,就规定这些报酬只能通过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的主张。第二,来自广播权、表演权,特别是机械表演权等个人无法实现的所谓“小权利”的收入。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收取这些 报酬时往往连同非会员的报酬一起收取,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将报酬分给非会员。

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的这种关系在法理上好象有些将不通,但是,在实际效果上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首先,使非会员也切实得到应得的报酬,试想,如果没 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帮助,个人如何取得这些报酬?使用人也无法计算出某个具体的个人应得的数额。其次,大大方便了使用人,使用人在向集体管理组织一次支付报 酬后就履行了付酬义务。最后,这种做法促使非会员积极加入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断完善与壮大无疑是有益于建立健全著作权交易的良性环境的。由此 可见,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也是从实际生活出发的。 [5]

由于中国《著作权法》强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 授权关系,条例在非会员问题上不可能与法律相差太远。但是,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条款非常多,十多年来的执法实践又证明,仅靠个人的力量是无 法保证这些来自法定许可的报酬权的。而借助集体管理组织的力量,多少可以改善这方面的实施状况。因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依照《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 可(广播权除外)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几种情况下,使用人“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由该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受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 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page]

要说明的是,条例仅就某些法定许可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义务做了规定,对于非法定许可以及广播权的法定许可情况,没有做规定。也就是说,在其他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也无义务替非会员收取及分配使用费。



注释及参考文献:

[1][2][4] 周艳敏,宋慧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要原则》,中国出版 2005 年第三期。

[3] 金武卫:《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电子知识产权》 2005年第2期。

[5] 许超:解读《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电子知识产权》 2005年第2期。

[6] 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法学杂志》 2003 年第 3 期。

[7] 杨德兴:《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性质》,《邢台学院学报》 2003 年第 12 期。

[8] 蒋万来:《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3 年第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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