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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础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13:37:5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体是怎样的呢?该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原则又是怎样的呢?下面法律快车著作权法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

  核心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体是怎样的呢?该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原则又是怎样的呢?下面法律快车著作权法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

  当歌曲作者创造出一首歌曲或者一首歌词,根据版权法,他将自动拥有对其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而对于公共目的来说,其排他性的公开表演权更显得重要。但是该作者要如何行使他的表演权呢?几乎所有的电台或者电视台都有可能播放他的作品,他不可能全天24小时监督所有可能播放他的作品的电台或者电视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核心所在。

  (一)何谓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的包括:授权作品需求者使用作品,对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及以组织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等一系列管理工作,是保护著作权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传统著作权看来,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个人管理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但在当今媒体多样化、信息多样化的时代,如果仍由作者个人行使著作权,那么,他几乎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看着自己的许多著作财产权受到损害而束手无策。于是,采用集体管理制度成为惟一可行的解决办法,而且集体管理也有利于使用者,因为它让使用者能以合法的方式接触大量的国内外的作品,能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就作品的使用问题与最少的人谈判,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以履行其义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和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肇始于法国的著作权管理。1777年,法国著名戏剧家博马舍与拒绝支付演出费的剧院老板斗争,创立了戏剧立法局,其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和作曲者的精神及财产权益,这是集体管理的雏形。70年后,两位法国作曲家在餐厅就餐时,听到餐厅演奏了他们创作的曲目,认为他们既需为饮食支付费用,餐厅也应支付使用他们所作曲目的费用,而拒绝支付餐饮费,并因此提起诉讼。此后他们组建了世界上第一个集体管理组织——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社(SACEM)。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踏上历史舞台。发展到今天,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德国、日本等单独立法,对集体管理组织加以严格管制,例如德国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日本则颁布了《著作权中介业务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原则

  (一)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著作权属于私权,而私权领域奉行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自己决定有关自己的事务。所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施行自愿原则也是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关系的根本前提。

  对于著作权人是否加入集体管理,多数国家采用自愿许可。也即是否加入该集体,加入的时间之长短,以及将自己的何种权利交于集体管理,均由当事人自己和集体来协商,法律不加以限制。世界知识产权集体保护组织(WIPO)也采用这样的立场,认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请求权合理的立法,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给予规定。

  但也有些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采取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规定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必须集体管理,否则不受保护。但对于其他的部分,德国仍然采取的是委诸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必要的强制性

  前面谈到,著作权是一种私权,著作权人无论将自己的权利交于何人管理,以及将著作权的何种权能交与他人,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因而著作权人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是否接受集体管理。但是对于著作权人是否接受集体管理,各国还存在一种限制,那就是——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然而,强制许可有其积极意义。它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有利于其更有效的展开工作;它也克服了许多权利人单独行使产生的技术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强制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对自愿原则的限制是有区别的。后者更多的是各国自己采取的政策性手段,而前者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得以进行的必备要素。

  (三)垄断性特质

  正如著作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相当的垄断性。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指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就某类作品的某项著作权或几项著作权只能建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对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某项著作权或者几项著作权代替著作权人进行管理。之所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范畴规定其垄断性,就是因为如果就某类作品的一项或几项著作权在一国或地区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那么使用者必须面对几个权利人分别获得许可,而每个组织又要各自花费人力、物力、财力从事一系列管理活动,例如获得授权等等。这显然加大了交易成本,最终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著作权持有人都很难完全找出那些潜在的侵权人,而一个垄断性的、可以覆盖整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管理集体则可以更好的做到这点。在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而相反在美国,则允许对同一作品存在多个集体管理组织,例如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就存在三家并存的集体管理组织(即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欧洲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音乐广播公司)。美国这种做法使得作品的作者和使用者都感到繁琐,但对这种历史形成的不合理状态也无可奈何。我国向来对著作权的管理都采用的较为集中的管理方式,为了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可设立单一性的管理机构,并且这一机构在全国应形成垄断地位。这样只要有作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交于集体管理的,则只与该管理集体进行协商;而使用者也只需要与该管理集体协商,无疑方便了双方。但同时,我们也应该对该管理集体加以监管,避免其利用垄断地位损害作者和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对于不同的著作权中的不同内容,规定了不同的垄断性组织进行管理。例如在法国,主要有六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该协会负责音乐作品公开演奏权;(2)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机械复制权管理协会,该协会管理机械复制权;(3)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该协会管理戏剧作品公开表演及复制权;(4)文学家协会,该协会管理文学作品;(5)艺术产权与外观设计协会,该协会管理艺术作品复制权及延续权(延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形式或通过某个商人和代理商转卖这些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6)平面立体艺术作者协会,该协会主要管理延续权。这种做法对我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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