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具备哪些法律性质?
导读:
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
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是在于表演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但基于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的不同认识,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
1、著作权性质。有学者认为表演相当于创作一部新作,表演与作者的作品有同样的独作了一部新作品,或认为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形成了原作的演绎作品,则可予以表演者作者的地位。这种将表演者的权利看法类似于著作权的观点,在德国1910年的著作权法和瑞士1936年的著作权法中获得了体现。该观点受到了后来学者的批判,并在立法上进行了修正。因为如果一部作品系产生于原作的表演的话,那么这种表演应当能产生新的表演,而这一点是不能实现的。原因即在于表演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即产生了新作品。
2、邻接权性质。表演者从事的是一项艺术活动。但是“艺术活动”一词并不是文学或艺术创作的同义词,文学艺术创作也不是智力产品的同义词。表演者的表演就是将作者己经写成并包括其全部组成内容的作品表现出来。其实,表演者是作者与公众这间的一个中间人,因为他负责传达由作品的作者己经完全而又具体地表达出来的一种思想。为使公众感到作品的美感,表演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表演者并不给作品的内容增添任何新东西。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而存在,其表演并不从属于独创性这一条件。表演者对其表演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著作权但与著作权相邻近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单项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著作邻接权。
1961年签署的《罗马公约》标志着著作邻接权制度己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96年底诞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更强化了对表演者的法律保护。对表演者给予著作邻接权法律保护逐渐得到了国际公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也采取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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