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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也有权对盗版行为说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0 07:49:19 人浏览

导读:

除了VCD、DVD制作者可以告盗版者,VCD、DVD里的表演者也能告赢盗版者并获得赔偿吗?因侵犯“羽泉”表演的“深呼吸”等37首歌曲的权利,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茂名市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农工商浦东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包含有

  除了VCD、DVD制作者可以告盗版者,VCD、DVD里的表演者也能告赢盗版者并获得赔偿吗?

  因侵犯“羽泉”表演的“深呼吸”等37首歌曲的权利,日前,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茂名市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农工商浦东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包含有原告“羽泉”表演的“深呼吸”等37首涉案歌曲的《羽泉•奔跑》VCD光盘,并分别赔偿“羽泉”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和4000元。
  
  原告:表演的歌曲怎能被随意复制发行

  原告“羽泉”诉称,其于2006年3月3日在农工商超市购买了由佳和公司复制、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彩封为《羽泉•奔跑》的VCD光盘3张。盘中的37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三单位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复制、出版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案是由表演者羽泉取证。”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原告代理律师谭耀文表示,原告在被告超市买到盗版品。原告作为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将其表演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就会构成侵权。被告超市出售翻唱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表演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才有权起诉

  被告农工商辩称,其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其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从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购进,有合法来源。为此,农工商特地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发票、市场发货单、出库单结算联等证据,以及2006年6月16日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由辽宁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所发行的光盘,如有版权纠纷由本市场承担。”被告佳和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则认为,“羽泉”不具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属于录制者,该录制者就是演出单位。其次,他们也没有复制、出版发行过涉案光盘。羽泉的代理人对农工商提供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农工商对系争光盘有合法来源,且发货单上的光盘名称为《羽泉唱作精选》,内有2张碟片,与本案系争的《羽泉•奔跑》光盘名称不同,碟片的数量也不同,故不能证明是同一种光盘。原告方的这一质证意见最后被法院采纳。

  法院: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涉案的《羽泉•奔跑》VCD光盘盘芯及彩封上均有“羽泉”字样及“羽泉”的人物形象,彩封上又标明是原人原唱,且在播放时歌曲片头画面上标有“羽泉”字样,故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羽泉”对系争的37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其不属于演出单位。而且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因为录制了表演者的表演而当然地享有表演者权,除非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之间有明确的权利转让约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羽泉”曾经与录制者或演出组织方约定过表演者权归属录制者,因此被告佳和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认为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将其表演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即构成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承办法官倪红霞表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一般不会要求其承担进货时审核音像制品本身合法性这类的严格要求,但作为销售者,他必须对于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审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出货的商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等等。上海农工商浦东超市有限公司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其虽然注意了保留进货渠道的证据,但这些发票、发货单、出库单却无法与原告起诉其的涉案碟片名称、数量吻合。

  专家:表演者维权可委托著作权管理机构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羽泉’是否享有诉权,即是否享有禁止被告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一位资深法律专家表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被告佳和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录有原告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是经过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在现实生活中,表演者一般通过许可某单位录音录像和复制、发行其表演来获取报酬;某单位依法获得了其录音录象制品的复制、发行权。这种表演者权的转移实质上是一种许可使用权的转移,不能据此认为表演者对其表演完全丧失了权利。例如,某人写一篇文章或者一本书稿,许可某刊物发表或者某出版社独家出版,他不会因此就丧失对该文章或该书稿的著作权。这在法理上是一样的。”专家指出,表演者直接参与打击盗版行为,对有效制止盗版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由于表演者都是专业人员,在完成繁忙的表演工作的情况下又直接参与打击盗版行为,一般会力不从心。表演者委托著作权管理机构进行打击盗版行为,可能是扬长避短的办法。

  谭耀文表示,“我们通常看到的打击盗版录音录像制品的主力是唱片公司,表演者取证打击盗版目前在国内还属少数,羽泉打击盗版体现了表演者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

李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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