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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编剧:如何保护著作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9 14:20:07 人浏览

导读:

一个时期以来,影视剧编剧被侵权引发的著作权官司屡屡发生。2004年2月,由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发起、四十多位编剧签名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的声明》和影视剧合同范本,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反响。这一举动合法性如何,合同范本是否能保护编剧合法权益

  一个时期以来,影视剧编剧被侵权引发的著作权官司屡屡发生。2004年2月,由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发起、四十多位编剧签名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的声明》和影视剧合同范本,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反响。这一举动合法性如何,合同范本是否能保护编剧合法权益,各方人士说法不一。

  ———编者

编剧说:保护编剧就是尊重跑第一棒的人

  江浩:国家一级作家、导演、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内蒙古电影家协会名誉主席。著有电影剧本《烈火金刚》、《极地营救》等。
  电影是个有魅力的产业,电影市场也有广阔的前景,但是国内电影市场的开拓、优秀影片大面积的生产,都需要一大批有才华的编剧投身其中,所以对编剧给予足够的重视,不仅具有针对编剧的单方面的意义,更是对整个电影工业文明的尊重。
  但是在实践中,对编剧轻视的事件还在屡屡发生。
  一方面是在影视作品的编剧的署名上,很多导演出于利益的考虑,常常有意忽略编剧的名字。拿电影海报的发行为例,演员、导演常常是名列报首,而编剧的名字却被放在一个角落,更有甚者干脆不登为妙。导演应该给予编剧友好的,人文的尊重,这样才能使双方的合作呈现良性的发展。
  另一方面,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编剧创作后少拿或拿不到稿酬的问题。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一部投资1000万的电影,编剧辛苦付出最后却只能得到8万元的微利。如此悬殊的比例,使得编剧始终处于在沼泽地中前行的可悲境地,这都大大挫伤了编剧创作的积极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游戏要有规则,保护编剧,就是保护生产力,就是尊重跑第一棒的人。

哪有心力进行创作

 叶式生: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秘书长、北京电影制片厂编剧,参与《太阳雪》、《沈括》、《三国演义》、《隋唐风云》等影视剧本的创作。
  1995年,我和另外3名编剧应外地一家企业老板的约请,合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古吴春秋》的创作。按照一般合作程序,我们拿到了部分定金。剧本完成后通过了审查,接着进入分镜头阶段。依照合同,老板在剧本通过后即应付清稿酬,他却没提出任何理由就把包括我们四个编剧在内的主创人员全部给撤换了,以此为由对剩余的稿酬拒绝支付。
  心血付出了,该拿的报酬却收不回,我在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投资方老总如数支付我应得剩余稿酬。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一审判决我胜诉,1998年二审维持原判。由于被告在规定日期拒不执行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官司虽然胜了,却难平心中怒火。如果每次创作都要以官司作为终结,我哪还有心力进行艺术创作呢?


相关法规应该尽快出台

 王浙滨: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副秘书长,国家一级编剧,参与《天国逆子》、《背起爸爸上学》、《法官妈妈》、《孔繁森》、《离开雷锋的日子》等电影剧本的创作。
  1995年,我和王兴东应浙江华港公司的邀请,创作电影剧本《孔繁森》。为了获得大量的的第一手材料,我们奔赴山东,西藏体验生活。在外三个多月,坐了十几趟飞机,同时还要抵抗着恶劣的自然条件,终于圆满的完成了创作任务。功夫不负有心人,电影《孔繁森》一经播映,就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同时还拿下几个大奖。按照合同的事先规定,在交初稿时,我们拿一部分稿酬,另一部分稿酬在定稿时给。但是最后,这个公司一分钱却都没有给我们。为此,中国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广电总局领导过问此事,仍是一分钱也没拿到。最后,随着该公司的倒闭,这件事也不了了之了。
  黄丹:北京电影学院编剧系副教授、中国电影家协会会员、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理事。著有剧本《我的一九一九》、《西洋镜》等。
  几年前,我和另一名编剧合作创作了电影剧本《定军山》(电影易名《西洋镜》),这个剧本一经面世,就得到了业内专家的好评,还获得编剧奖。后来某导演看到了这个剧本,从美国打来电话,表示非常喜欢。就和我商量买断该剧本的使用权,同时要对剧本进行部分修改,我答应了。于是这个导演就请来了两位美国编剧,对剧本进行了改动。面目全非。而且,在后期电影海报发行时,我还发现,上面的“总编剧”竟然署的是该导演的名字。什么叫总编剧,就是说这个片子的创作思路,想法都是他的,他来组织人创作甚至他还创作很大一部分。而事实上完全不是这么回事啊![page]
  像上面这种情况为什么在现实中屡屡发生,依我看,根本原因在于业内法规的不健全。对比国外,人家这方面就做的相当到位。比如在美国,作家协会就有专门的编剧分会,做为编剧的大本营。每一个编剧只需要向该会交10—20美元,那么在以后的职业创作中,一旦发生了纠纷,编剧分会就会出面为编剧说话,甚至打官司。而在国内,却还没有这样一个权威的组织。所以,在这方面,国内有关部门是不是可以多向国外借鉴一些这样经验性的东西。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

声明

  编剧是个体智力劳动者,面对文化企业是弱势群体。本学会依据《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发表以下声明:
  一、维护编剧的“署名权”
  1、影片排名顺序,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序列在影片上排名。除合同约定外,未有编剧书面许可,影片不可将他人挤进编剧署名。
  2、报刊媒体,影院海报,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发行VCD、DVD等产品封面广告,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都不得忽视和有意抹掉编剧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二、维护“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三、维护剧本著作权使用支付报酬及合同的公平权
  四、维护影视剧本的“改编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剧本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凡根据影视剧本改编小说,戏曲等其他文艺形式的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书面许可,并支付版权费用。在使用时注明原作,不得损害原作者的署名权。
  五、维护编剧享有影片的荣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益
  电影是集体创作的产品,在影片获得奖励和荣誉时,编剧享有主创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得有贬损编剧的荣誉和歧视编剧权益的行为。

法官说:影视编剧的基础性和间接性

马秀荣

影视剧的剧本作者也被称为“编剧”,这些编剧与舞台剧的编剧相比实际上有所不同,如果说戏剧是编剧中心制或者说演员中心制的话,影视剧则是导演中心制或制片人中心制,编剧的重要性被淡化,这是因为影视剧借助于技术和人的劳动,可以将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不同表演进行衔接、结合,制作出不同于表演当时当地的声像表现,结合和协调的劳动成为核心劳动。在影视技术的整合下,个人的创作劳动的独立性弱化,观众通过影视作品仅可以领略剧作的大致精神,影视编剧的劳动仅具有基础性和间接性。通过不同人员的复合劳动、技术手段和导演等人的整合劳动所形成的影视作品是不同于剧本的新作品,而不再是对剧作品本身的简单再现。鉴于此,影视剧的编剧的身份更不易判断,也比舞台剧的编剧面临着更为复杂和多重的法律关系。
  首先,创作剧本不同于仅仅提供创意。现在影视剧中常见与编剧类似的称谓,在有了系列剧、室内剧或情影喜剧之后,总编剧或“文学策划”的说法也开始流行。总编剧与编剧之间,除了创作所指向的客体是作品的系列整体还是部分作品的区别之外,法律本质上并无区别。编剧与文学策划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泾渭分明的分水岭比较难以划分,通常认为编剧是剧本的作者,文学策划更多的指的是为影视剧本身的设计提供思路或创意的人。按照普通人或者市场的眼光,“点子”或“创意”很重要甚至可能具有市场价值,但以著作权法的角度衡量思想或创意本身一般并不享有著作权,除非采取保密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编剧通常并不是指贡献点子的人,尽管编剧常常会集贡献点子与具体写作于一身。
  其次,编剧是编写创作剧本而不是摄制影视剧。影视剧的创作包括剧本创作但不限于剧本创作,它包括了导演、编剧、演员、摄像、剪辑、配乐等诸多劳动。不仅在导演的创作过程中会对剧本进行阐释,后期制作中剪辑师也可能会令剧作有所改观,演员在表演中更会加入个人演绎,这些劳动都具有创造性,也都会丰富甚至改变剧情,但不能以是否丰富或改变了剧情这一结果来判断是否进行了剧本的创作。这些参与创作的“剧”是影视剧而不是剧本,各人也各有与其劳动相当的如导演、剪辑等身份,不能将上述人员的劳动与编剧的劳动混淆,编剧仍仅限于那些对剧本创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其劳动体现为剧本,终止于剧本,剧本系指最终供拍摄的台本。
  第三,委托创作应尊重剧本创作的市场规律。委托方与创作方都应该正视剧本创作的一些特性。对创作方即编剧而言,实践中容易因剧本创作后一再修改的问题引发矛盾。剧本交付后委托方可能又请人予以修改,最终形成的剧本上可能会出现多人署名的情况,如果委托方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此原编剧大可不必大惊小怪。要知道编剧劳动的目的最终是为形成影视剧,形成影视剧的过程往往要历经波折,剧本几经改动属于惯例,成功的剧作系由经年沉作改动或多人攒笔而成的例子并不罕见,应该说购买了剧本版权的人有权利根据市场做出调整,包括另请他人改动。[page]
  对委托方来说,在与编剧的关系上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双方就剧本质量所发生的分歧。委托人称剧本不合乎要求拒绝收稿甚至拒绝履付报酬,这类纠纷在近几年明显增多。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创作质量确定一个易于操作的标准无疑非常困难。一般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合同,这意味着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对创作者的资质包括专业创作能力、履约的诚信度等进行了解,委托即是信任的表示,因此对待这类问题的一般原则是创作完成应当按约收稿。除非有证据表明创作违背了合同所约定的特别标准或者创作未能达到一般人认可的通常标准即有可判别的草率、含糊和不负责任,且上述的草率与不负责任足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一部成功的影视剧有时可能是多个剧本的结合,有时是多次修改整合的结果,惊人更可能来自尘封之后的重见天日。进行影视剧拍摄的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部门保存和积累剧本档案,建立起良性的创作人员渠道。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专家说:立足市场合理维权

唐广良


  作为一个旁观者,看了编剧们的声明及几位编剧痛陈之“遭遇”,产生了一些想法。
  市场是决定一切的主导力量
  现代社会是一个由市场主导一切的社会;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内,所有劳动成果的价值都要经过市场的交易过程来实现。编剧们所编写的剧本当然也不例外。
  同样,由于市场的作用,包括编剧在内的作者们在向出版商、影视制作人等使用者推销自己的产品时,成交的条件是什么,必须通过谈判来解决。正如我们都不得不承认的那样,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凡凭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力量能够做成的产品,总会有不止一个供应源,或者说有若干竞争者。就文化产品的一级市场(即作品成为商品的环节)而言,作为传播者的买方永远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这是由于卖方过多及买方具有一定垄断地位这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
  现在的问题是:大家谈论的影视剧署名、改编、付酬问题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合同必须遵守与禁止反悔
  合同必须遵守是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对价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然,这里所说的合同不仅仅包括写在纸上的条款,还应当包括签约各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如口头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形成的默示安排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口头协议及默示安排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考虑到中国目前尚未形成强有力的道德约束体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尚缺乏诚信意识,建议人们在进行各种交易时还是采用“白纸黑字”原则,将所有的期望与要求都变成可被第三方理解和把握的文字。
  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项比合同必须遵守更加严格的普通法原则,即“禁止反悔”。这项原则要求法律主体对其作出的一切承诺必须负责到底,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目前,这项原则还没有被引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但实际上,由于大多数社会成员缺乏诚信意识,在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中引入这项原则已经十分必要。
  比如: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获得出版和传播而请比自己名气大的人在其作品上署名,以示共同创作。但在一段时间后,随着其自身名气的提高,或者因为其与当初被邀请署名者之间发生了矛盾,有些作者便以各种方式公布所谓“真相”,甚至反诬在其作品上署名的人利用特殊身份或地位强行署名,进而不惜动用法律手段指称署名者侵犯其署名权。不论两人之间争议的最终结果是什么,这种做法都会给当初应邀署名者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更重要的是,从表面上看,允许作者反悔似乎保护了作者的权利,并恢复了事情的本来面目,但却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更不利于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的培育。
  集体管理,共同维权
  前面的文字可能会给人留下一种印象,即本人不支持编剧们维护自己的权利。果真如此,就违背本人写此文的初衷了。实际上,自从著作权法产生的那一刻起,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就成了一个永恒的话题。世界各国的许许多多个人和组织为此付出了长久而不懈的努力,但迄今未能找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的办法。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著作权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局面始终也没有什么改观。于是,早在100年前,欧洲国家的一些著作权人就已经行动起来,组成了通过集体的力量维护同行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是通过某种组织的设立,在自愿加入的原则基础上,由该组织代替著作权人行使某些权利的安排。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领域,集体管理的具体模式也有所不同。
  可以看出,影视编剧们所关注的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等并不在集体管理之列。这是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都是与作者的主观愿望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换言之,在这些权利行使过程中,作者的个人意愿通常是最突出的因素。这样一来,集体管理组织将很难准确把握每一个成员的主观心态,因而如果未经作者同意即处分这些权利,极有可能会被指控损害作者利益。另外,由于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太可能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些权利可能会得不偿失。[page]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妨碍中国的著作权人尝试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然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也仅适合于用来树立某些行业规范,如通过集体谈判,促使影视制作机构形成一些行业惯例,包括如何在影视剧载体及宣传材料上给编剧署名、在哪一个阶段向编剧支付报酬、导演及其他责任人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如何修改剧本等。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在这些问题上形成了书面的“规范”,其充其量也仅具参考价值,而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因此,编剧们不应在这些权利的行使上对集体管理寄予太高的期望。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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