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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音乐作品、制品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司法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0 14:51:45 人浏览

导读:

一、中国将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中国入世前,根据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修改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音乐作品和制品的权利纳入了更严格的保护范围;入世后TRIPS协议成为中国必须遵守世贸组织重要

  一、中国将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

  中国入世前,根据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修改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音乐作品和制品的权利纳入了更严格的保护范围;入世后TRIPS协议成为中国必须遵守世贸组织重要法则之一,并通过中国著作权法等各部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对全社会产生普遍拘束力。

  最高法院根据各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了多项司法解释,设置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体系。这个机制把涉及保护的重要内容。侵犯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将受到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当然这个机制仍然在不断完善中,尚有不足之处,但是它在积极的、富有创造力的工作。

  中国政府承诺了世贸组织包括该协议在内的国际规则。对中国来说,不但加入世贸组织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而且入世后市场经济的全部运作和进一步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的小康社会,都不能不与包括涉及唱片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制度紧密相连。

  近年来,中国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主题,致力于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依照我国的国内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权,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

  据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其中:一审收案上升,权属、侵权纠纷占七成以上。涉及唱片业的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已经居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位,新收2493件,同比上升36.68%。

  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6860件,同比上升21.44%,结案率为74.28%。其中判决2929件,占42.70%。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结的案件占84.76%。审结涉外案件94件,涉港案件58件,涉台案件42件,总和不到全部案件的3%。

  2003年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对551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罚325人,并处罚金419人,单处罚金57人。较前几年加大了打击力度。今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对正泽明等六人以经营非法光盘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1到7年的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到1万元的罚金。这显示了对涉及唱片业的音乐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强有力保护。

  二、中国法院对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制品权益的保护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网民已有8700万户,上网计算机3630多万台,有近62万多个网站;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正是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中国在构筑网络环境下法律保护机制时,预见到以下行业正在和将要借助互联网大力发展自己的产业,它们迫切需要网络条件下有一个相对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环境。

  首当其冲的是音乐产业,它们除通过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方式进行音乐制品的销售外,将建立音乐网站,通过网络传播方式直接进行网上销售音乐作品和制品,一些大的投资者将逐步参加进来。

  其次是计算机软件行业将利用网络传播进行计算机程序销售、服务的新模式,这种模式不是销售计算机程序的软盘、光盘等载体,也不将销售的计算机程序一定要拷贝在用户的硬盘上,而是仅仅下载到用户的内存中运行使用等模式。这将大大提高计算机软件运用和销售的效率,扩大销售市场范围,降低销售成本。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美国电影产业为代表的国际电影业,也正在谋求电影作品的网上销售新模式,这将使电影的消费者成倍数的扩大,特别是中国12亿人口的电影极有潜力消费市场,将使电影产业获取极为丰厚的利润。

  新闻媒体业是又一个在网络环境下将获得大发展的行业,特别在我国传播生态将发生深刻变化,网络媒体与颇具规模的传统媒体间的整合已经是大势所趋。这种趋势将使网络媒体获得“源动力”,使传统媒体踏上“高速路”,二者融合、合作将产生更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以它独特方式快速发展,网络游戏投资者和消费者都以极大的热情促使者以产业很快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又一亮丽的风景线。

  这些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新兴产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们又依赖于实在社会相应或称传统产业;他们要受到现有的实在社会的法律、法规的调整,但他们更需要网络条件下完善、规范的法律环境,才能获得蓬勃、健康的发展,社会大众也才能从中获益。

  中国的著作权网络法律框架的创设,要针对妨碍、制约这些产业发展和合理规范这些产业权利义务关系的著作权、邻接权方面的法律瓶颈,发挥中国法律工作者的智慧来解决这些问题。比如我们应当制定规制各类网络经营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设置,要消除、取缔那些违法侵权网站。

  再比如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上,我国是采用确认网络传播权和网络使用方式的办法达到目的的,没有采取类似欧美的扩大对出版发行或者复制等方式的法律外延的做法来解决。

  在追究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法律责任方面,我国是通过规制网络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以及追究他们和他们对所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实施和达到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

  没有对众多的网络使用者或终端用户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这既抓住了网络环境下侵权的源头,遏制了侵权行为,又培育和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网络消费热情及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包括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智力成果权的侵害行为。知识产权法相对于民法来讲,属于特殊法。民法概括性地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或条件,知识产权法则更加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page]

  我们不但要依据民商法、侵权行为法从总体上把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和认定标准,还要依照各部知识产权法具体地掌握对每一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定的规格和要点,掌握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定标准,才能完成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的任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十一项侵权行为(含一项弹性条款),四十七条规定了八项侵权行为,只有涉嫌实施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才能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

  这些具体规定也就给包括涉及唱片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以保护的依据。唱片业的从业者们无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规范自己的从业行为,决策是否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或者抗辩他人的起诉,都应当细致研究著作权法、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具体规定。

  比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享有表演权,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享有放映权,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却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如果混淆这样的权利,在随后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中就有可能出错。

  除掌握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行为的法定标准外,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都具有一个大体相同的认定流程,他们一般均按照该流程或者思路细致、严密地对所要认定的行为进行是否为侵权行为的客观判断。

  虽然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各有特色,但它们的共性决定该认定流程的基本步骤为:

  第一步,权利及保护范围的确定;第二步,分析其保护范围的构成要素;第三步,针对被控侵权物提出并确定其权利实现范围;第四步,分析其权利实现范围构成要素;第五步,将两者被确定的范围和具体构成要素进行对比,准确适用各项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六步,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第七步,做出认定侵权或不认定侵权的结果。

  上述认定流程在各类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中虽然表现形式和侧重点略有不同,但形成法官心证基本思路和判断流程是一致的。

  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中证据问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则起着决定的作用。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担又使本来就很复杂的侵权行为认定出现更为复杂的局面。证据在著作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性强。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也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不但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还要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有关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的权利证明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法院多次重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二)关于公证取证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进行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还要防止因难以证明来源于侵权人而被否定。因此,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

  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我院的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最高法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无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三)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

  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这些行为人,但他们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法院在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page]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四、音乐作品与制品的辨析

  司法实践中,在唱片公司诉歌舞娱乐场所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商业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则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只享有邻接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音像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种形式。音像制品,是指对声音与图象等有内容的对象进行机械记录或者复制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音像磁带、激光视盘等产品。

  正是他们的含义不同,使得前者构成著作权,后者构成邻接权。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保护的范围是作者对之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的内容广泛,而且行使的方式不受限制。

  邻接权则是与作品著作权紧密相关的传播者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对象通常表现为制品,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有限度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著作权的限制。单纯从概念出发进行描述,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在司法实际中,众多的法官经验[1]告诉我们:所谓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的区别,与其说是针对对象本身,不如说是针对不同的主体来认识更有意义。决定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并不完全取决于音乐电视本身的特性(当然其本身的特性很重要),而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不同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

  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无论是以侵害其放映权为诉因起诉歌舞娱乐场所,还是以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起诉音像出版或者制作组织,他只能以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身份行使诉权,而不能再以音像制作者的身份以邻接权为请求内容行使诉权。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音乐电视实际上是由承担创作职能的编导和词曲创作者等自然人具体完成的,他们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具备作者的性质,但考虑到他们是由制片人主持,主要利用制片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是由制片人承担责任这一情况,此外又由于他们分别各自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法律通常确认制片人是著作权人,而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著作权实现方式,则通过他们与制片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加以约定。

  因此制片人就音乐电视向以商业目的的放映者主张放映权的使用费时,使用费的内容包括制片人应支付给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报酬。

  如果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使用的是他人在先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还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在我国,按照惯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往往会接受作者以信托的方式来代位行使上述权利。

  法院在判处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使用者向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费用时,可以考虑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存在需要支付费用的在先权利,音乐电视自身是“伴有画面的音乐”而非“伴有音乐的画面”的特性,以及使用放映权者的具体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

  总之:

  1、法官审判中可能要考虑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问题,依法保护权利和依法追究责任,所诉请的音乐电视或MTV的相关权利如何保护、怎样保护,还要经过个案审理认定,不宜一概而论;

  2、不但要考虑作品或者制品的特性和权利保护范围,还要分析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

  3、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合理制定相关作品、产品的统一收费标准和指导价格,捋顺关系,以便于音像作品、制品的交易;

  4、各类音像著作权、邻接权等权利协会在政府指导下应当协调、整合,不能以邻为壑,收费也要便于使用者和消费者,否则不利市场发展;使用者、消费者应当依法、依约自律,防止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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