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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6 01:10:43 人浏览

导读:

推荐阅读:网络著作权著作权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就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著作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著作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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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就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著作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著作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但在网络时代应该考虑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点。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服务大众的功能势必受到限制,也徒增不必要的争端。因此本文认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具体制度构建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传统制度规定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及其冲突

  传统制度的规定能否完全使用于网络著作权呢?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看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即“网络作品”)是否与传统著作权的权利客体是否具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入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优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反而有了质的提高。因此,所谓的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违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

  我国对于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发表”限制,对于网络作品,从上所述的两种表现形式和网络环境本身的开放特性来看,应该都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加上网络作品与传统著作权客体的同质性,因此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均可以作为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 (媒体互相利用权)和第(五)项(公开演说的利用权),则涉及对相关机构(如不同的网站)是否属于“媒体”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利用现有法律空间,扩大对“媒体”解释,这样第(四)和第(五)项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大多数属“媒体性质”的网站即其他相关主体。对于第(项)所规定的“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由于网络作品的数字化表现这一特殊形式,在相关作品对外公布(如发表于某网站)时本身就具有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因此应该严格限制这一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保护诸多网络信息传播服务主体(既包括赢利性的也包括非赢利性的)的合法权利。而对于第(十)项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则涉及对“公共场所”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由于其接触的便利性,可以推定其为“公共场所”,因此第(十)项在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下具有使用的余地;而对于缴费性的网站则不能直接使用,除非相关权利人(如网站运营商)有明示性的授权声明。

  (二)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新发展及其规制

  “合理使用”的着眼点是为了促进进一步的创作而鼓励对现有作品一定程度的合理使用,如果过分限制对作品的利用,反而有可能阻碍信息的传播,所以“合理使用”规则的适当运用具有调剂功能。网络环境给“合理使用”带来了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上的浏览。互联网是信息的海洋,在网上浏览信息是当今用户上网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的行为以及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行为,涉及到版权、表演权等多种作品使用权。上述“私人利用权”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但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2、制作多媒体课件。众所周知,新技术的发展为未来教学方式和课本形式的改革创造了条件。一方面学校的课堂教学不可能仅局限于教师和学生之间面对面的传统授课方式。通过网络,教学可以采取远程的方式,学生也可以直接自学;另一方面,课本的形式也会变得多样化,成为融文字、图形、颜色和声音于一体的多媒体形式。而且,制作多媒体课件的过程,将可能面临大量的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的出现都需要著作权法予以回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的权利限制,上述第(六)项关于“教学与科研利用权”的规定。这一规定已落后于现实的发展,无法适应我国已大量出现的多媒体教学制品的情况,以及未来的网络通讯形式。(陈冰,陈凌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思考》,载《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9月。)

  3,网络中还有一种诸如BBS留言板、论坛等类似公告栏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访问者可以自己上传文字、图片等信息,刊登在这样的交互式界面里的作品,就不应该享有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便捷、宽泛的领域,如果作者自己将作品以自助的方式登录到BBS上,视其为自己的创作作品,就应该允许网络的所有使用者进行共享。但如果BBS上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现,比如是匿名或假名上传的文章侵权,著作权人则有权要求BBS的版主对文章进行删除或做出更正说明。[page]

  4,数字图书馆及诸多类似网站的兴起。各种不同的网站都要定期制作备份,一些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各个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性行为以及网络咖啡厅浏览行为等行为也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挑战。尤其是很多非赢利性的、仅供学术和科研交流的网站借助网络技术的发达而大量兴起,在大大促进学术交流和知识传播的同时,也涉及到了大量的文章复制(在明确写明著者和文章转载处的前提下)的现象。综阅上述《网络著作权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机关是站在严格保护著作人权利的角度的,笔者认为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有性质,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应该扩大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范围,以更加促进文化的交流和知识的传播。对于这一点,国外在著作权授予领域的一些新发展值得我们借鉴。国外出现了一种崭新的授权形式——“创作共享”。这种形式是基于以下条款:“1,署名。你必须明确表明作者的姓名;2,对于任何二次使用或分发,你必须让其他人明确当前作品的授权条款;3,在得到作者的明确允许下,这里的某些条款可以放弃。”在基于前述的条件之下,“你可以:1,拷贝、分发、呈现和表演当前作品;2,制作派生作品;3,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可以把这一授权制度的合理内核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中,在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性权利的前提下,适当限制网络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扩大第三人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不仅意味着一种新的传播方式的崛起,而且打破了原有传播格局,造成原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急剧动荡,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合理使用制度受网络技术挑战的程度越来越深。上述列举的一些行为或现象只能算是冰山一角。但愿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时必须正视现代科技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难题,只有解决这些矛盾才能既维护作者权益又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科学事业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为了达到这一根本目的,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于涵盖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为了充分实现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是否以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使用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那么对它们进行数字化传输、拷贝要受到严格审查。

  (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会构成侵权。

  (4)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在网络上、下载问题上可普遍推行“法定许可”制度,并辅之以健全的知识产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既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适当的(可根据法定许可制度统一规定费率)经济权利,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也因此弱化了权利人的这以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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