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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有效登记势在必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01:34:43 人浏览

导读:

一年前,曾经有一部红极一时的网络歌曲,因作者多次转让著作权而闹的沸沸扬扬。在该作品的一系列转让中,出现了作者四次将同一作品转让给不同受让人的离奇现象。结果把裹进这场转让纠纷的两家音像公司折腾得苦不堪言。一家为了保住该作品,竟买了三次著作权;另一家则

一年前,曾经有一部红极一时的网络歌曲,因作者多次转让著作权而闹的沸沸扬扬。在该作品的一系列转让中,出现了作者四次将同一作品转让给不同受让人的离奇现象。结果把裹进这场转让纠纷的两家音像公司折腾得苦不堪言。一家为了保住该作品,竟买了三次著作权;另一家则被法院判决失去了通过转让获得的著作权。最近,又出现因一部流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重复转让而引发了多起诉讼。某音像制作公司将其取得词曲作者转让的音乐作品又转让给一家音像发行公司。正当这家发行公司全力推出音像制品时,另一家音像制作公司冒出来,称早已取得词曲作者的转让而拥有著作权,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音像发行公司见状,也打起了官司,要求法院确认其获得著作权的合法性。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所谓著作权转让,就是著作权人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如复制、发行、表演、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人给他人。著作权转让具有重要意义,转让结果会直接导致著作权归属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受让人通过转让获得著作权,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而原著作权人则通过转让丧失了原有著作权。从上述纠纷可以看出,因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重复转让著作权,导致了同一作品同时存在多个著作权人,多个著作权人都在授权,受让的著作权人又再转让,从而又不断产生的新的著作权人的混乱局面。因重复转让著作权也引发出多起诉讼,但因各案案由和当事人不同,加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缺乏认定著作权有效转让的依据,很容易出现根据不同判决决定同一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权利人的荒诞现象。多个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无端受到损害。在市场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权利人授权其产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场上传播流通,严重地影响了使用作品和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
那么,如何才能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降低著作权转让的风险,保证著作权转让的安全进行,维护作品使用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为法院提供判断著作权有效转让的依据?解决的办法就是实行著作权转让的有效登记。
事实上,在上述纠纷中,都曾有著作权转让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但是,由于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在司法程序中,登记机构开具的登记证明只是初步证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虽然增加了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对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进行备案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这种备案制度也不具有认定著作权合法转让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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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著作权法或其实施条例中规定著作权转让的有效登记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那么,什么是著作权转让有效登记制度呢?就是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具体说就是,由著作权立法规定,转让著作权应当由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过登记的著作权转让有权对抗第三方。当出现著作权重复转让时,应当以登记的著作权转让为有效。需要说明的,著作权转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如果不涉及第三方,不发生重复转让,著作权转让即使不登记也依然有效。我们可以把这种登记作为一种有限的著作权转让生效条件。
对著作权转让实行有效登记制度是由著作权转让的特点所决定的,也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著作权财产权属于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客体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都依法律而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财产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如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包括赠与和买卖等,都需要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财产权转让无效。而动产的转让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即可;另一种情况则以登记为有限的有效条件,规定未经登记的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主要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型交通工具的动产转让。动产中的其他客体还包括各种权利,如汇票、支票、股票、提单、存款单、应收账款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于专利权和商标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国家授权而产生,因此,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同时规定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也必须经过登记才有效。而同样作为动产的著作权财产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无需国家授权,对于著作权转让也就没有规定任何具有效力的登记制度。
那么,是否应当规定有限的著作权转让有效登记制度呢?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著作权与其他的动产在行使权利上的明显的区别而得出结论。一般的动产如汇票、债券、提单等虽然从形式看也是一种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仍然存在着唯一有形载体,虽然无需登记,但可以通过背书等方式记载权利归属的变化。在有形载体的限制下,重复转让的可操作性也极其有限。但在著作权转让中,持有著作权所指向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原件等)并不直接标明拥有权利的状况,其意义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著作权人有着极大的空间和可能随意通过签订合同多次转让。由于不登记,受让人对是否还有其他人也获得转让无从了解。因此,可以想象,在重复转让中,所有受让人的利益根本无法获得保障。没有一个有效的登记制度作为保障,将大大地增加他们拥有权利的不确定性和行使权利的风险。再有,由于一般动产的转让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重复转让中每一手转让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重复转让只能因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所有的转让合同仍因为是有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其结果可想而知。由于作品在市场上能否广泛传播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即使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获得一定的赔偿,在多数情况下也无法填平其实际损失,对受让人显得太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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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有限的著作权转让有效登记制度恰恰可以起到预防上述情况发生的作用。有了转让登记制度,著作权人随意重复转让著作权的现象会受到约束。由于转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使在发生重复转让时,关系人和法院有据可查,有了判断合法转让的标准。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著作权转让,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行使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著作权人重复专有授权许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取得专有授权的人包括专有出版权(或称独占出版权)人也经常面临着同样的困境。专有授权虽然在权利属性上与著作权转让有区别,但在行使权利时又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规定专有使用有效登记制度也同样重要。这里不再赘述。
其实,著作权转让和独占出版权有效登记制度在国外的著作权立法中早有先例并屡见不鲜,比如日本和韩国的著作权法中都规定著作权转让和独占出版权设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他们的有效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据了解,我国著作权法第二轮修改工作即将启动,希望有关部门和立法机构对上述问题予以关注,并在著作权法或其实施条例修改时做出相应规定,以保障著作权行使和作品传播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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