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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旧对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1 20:21: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0号令,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

  核心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0号令,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整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旧全文,方便对比。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现行办法(1997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page]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 《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管理的文件及核发的准印证一律废止。[page]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办、印制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和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办、印制,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办、印制活动。

  第四条 编办、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办、印制活动。

  第二章 准印证的核发

  第五条 申请印制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法人单位;

  (二)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单位。

  第六条 申请印制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稿件清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名称、申请单位、编印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印刷单位等项目。

  第七条 申请印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名称应充分体现编办宗旨及行业特征;

  (二)编办单位应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法人单位。企业编办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应为生产型大中型企业、县(市、区)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酒店)、大型的餐饮饭店、商场等服务性企业。

  (三)有确定的编办目的和固定的发送对象,编办目的应限于与编办单位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企业编办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有适应编办活动需要的人员;

  (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单位。[page]

  第八条 编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应当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办单位关于编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名称、编印目的、栏目设置、印数、刊期、开本、页码、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

  (二)编办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编办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四)拟承印单位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一)时政类内容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

  (二)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个人文集、画册、家(族)谱;

  (四)产品广告和具有广告性质的社会服务信息;

  (五)各种气功、功法及疗法、药方介绍;

  (六)各种挂历、台历、年历;

  (七)各种中小学生使用的教材及其辅导材料;

  (八)其他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内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涉及民族、宗教、外交、历史等重大内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审读。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停办后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办单位应当对所编办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现行办法第五条移至第十四条)

  (现行办法第六条移至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age]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完整印刷《准印证》编号,并标明编办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期号等,并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开本(开版)、页码、周期印制,不得擅自增版、扩版、增页、增期、合期,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向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为对象发送内部资料;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编办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设立记者站、办事处、通联站或以任何名义建立其他组织机构,不得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五)不得将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办、印刷发行等。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所在地依法批准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办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质量应符合印刷质量标准,符合委印单位印刷质量和印刷周期的要求。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编办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现行办法第十条移至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实行印制后审读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page]

  第二十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编办人员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有关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编办单位需要延续《准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内容、质量、是否仍符合许可条件以及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情况等。审核通过的,重新核发《准印证》;审核未通过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办理延期申请的,原《准印证》自动失效,予以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现行办法第十一条移至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办、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编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办、印制、发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age]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的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委托市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部分审批职责。

  第二十六条 《准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确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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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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