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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介伙与上海中瑞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3 12:59:10 人浏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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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介伙与上海中瑞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10 09:43:1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72号

 原告黄介伙。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介伙诉被告上海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介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中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介伙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从案外人张敏处受让承包浦东川沙中通分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唐镇、川沙镇、黄楼镇、牌楼、六团、施湾、江镇、合庆、蔡路等共九个乡镇,该协议经被告中瑞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即开始按照约定使用“中通速递”商标经营快递业务。被告中通公司编印的速递手册中明确规定,各分公司之间不得跨区域取件,违者将按照每票1,000元处以罚款,并补偿受害方。期间被告下属浦东金桥公司多次到原告经营范围内取件,累计达49票,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规定办法解决,被告也答应罚款并按每票500元补偿原告,但该问题至今未解决。2007年12月21日被告在上海片区理事会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双方协议中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的唐镇及合庆地区的绝大部分范围划归其他分公司经营,使得原告在该地区的优质客户资源被强占,给原告带来很大损失。由于原告的业务实际是与被告中瑞公司进行的,“中通速递”的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中通公司,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跨区取件补偿费24,500元;两被告返还被其强行划出的原属原告经营范围的合庆及唐镇地区,并支付因强占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5,000元。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故此事与其无关。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其所属的网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作代理,不是特许经营。原告使用被告中通公司的商标和网络,按照中通公司在合作方面的规定进行经营,原告为此要支付网络使用费。原告所述被告中通公司剥夺其区域划分的情况不存在,如果存在也是双方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好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中通公司有权对业务范围进行调整,因此被告中通公司对部分地段进行调整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被告中通公司所属中通速递网络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黄介伙(乙方)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和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长期;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等,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甲方规定的范围,还需加强安全管理,否则责任自负;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按网络运转要求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统一管理与指导,签订协议之日乙方需交纳2,000元遗失件风险基金及网络建设费1,000元,其它每月管理费、快件运费、中转费等乙方均需按甲方所制定的要求及时交纳;双方都不得随意终止协议;经营期满后协议终止,乙方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己负责,如需续约,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续签;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其他具体责任、处罚办法均按甲方有关制度办理;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在协议下方,有手写的备注:于2004年11月4日从浦机张明处以柒万元整转让唐镇、川沙镇、黄楼镇、牌楼、六团、施湾、江镇、合庆、蔡路9个乡镇。

 2006年被告中通公司出了中通速递手册,其中对川沙中通范围进行了界定。

 2007年5月14日被告中通公司(甲方)与原告黄介伙(乙方)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以甲方提供的“中通速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中通?(或者ZTO?)”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期满后经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后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续签的期限仍然为1年;甲方有偿提供“中通速递”网络、“中通?(或者ZTO?)”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组织、协调网络班车、铁路及航空线路车次、班次,合理规划网络布局,尽力保障乙方快件安全中转、送达,帮助、协调处理乙方与其他加盟网点之间难以解决的业务争端等;甲方有权统一制订、颁布各种规章制度,按业务发展需求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针,有权设定、调整并向乙方收取遗失件风险基金、网络建设费、商标使用费、管理费、快件运费、班车费及中转费等,有权依照本合同及网络营运规定对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行为作出处罚等;乙方有合法的快递经营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业务量相匹配的工作人员、经营设备和运营资金等,乙方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件风险基金2,000元,网络建设费1,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以备忘录形式作为补充协议向甲方报告派送区域、不派送区域及其承诺派送时效,暂时不能在本网点所在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境派送的,还要拟定和承诺实行全境派送的具体日期;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自己所属经营区域经营权;以所经营区域注册“××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中通速递服务部”,接受和服从甲方统一管理,视甲方的规章制度为快件操作唯一准则,按照甲方制订的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快递业务,对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接受甲方业务监督;本合同系甲乙双方基于彼此的信任签订,除乙方违规操作或者条件发生变化不再适合作为中通网络加盟成员,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将乙方经营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因甲方的行为违反本合同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提出索赔;本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向甲方缴纳遗失件风险基金和网络建设费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共3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署时须骑缝盖章才有效。

 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中通公司发出《上海片区理事会议通知》,定于2007年12月21日召开上海片区理事会议,就相关议题进行讨论,其中第四个议题是“对上海区域路线划分如何界定,特别是浦东与川沙是否按新的区域路线图强制执行。”

 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中通公司发出《关于上海浦东金桥中通与上海川沙中通服务范围划分规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2007年12月21日上海片区理事会议的决定,经总部相关管理人员于12月27日到实地,并和上海浦东金桥中通、川沙中通经理就两网点服务范围界定协调(未果),现将其服务范围界定划分规定如下,望上海操作部以及上海金桥中通与上海川沙中通遵照执行。在该通知中对上海浦东金桥中通服务范围及上海川沙中通服务范围进行了新的界定。浦东合庆及唐镇的部分区域被划出原告的服务范围。

 2008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对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年6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对被告中瑞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

 另查明,2003年1月22日案外人郑加海与张敏签订《转让浦机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张敏愿意以2万元从郑加海手中取得浦机中通速递经营权,地域以地图划界为准,环东二大道及合庆镇等二地,如其他承包人派送经营有困难,郑加海在征得有关人员同意后无条件划给张敏,其他有关事项可在网管中心协调下解决。

 2008年5月15日张敏出具情况说明,2002年8月其从陈加海手上承包浦东机场中通业务,北边以龙东大道为界,西边以川沙公路为界,后来唐陆公路以东、川沙公路以南区域无人派件,就叫张敏派件,后来就给张敏做了,张敏后又转让给黄介伙。2008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张敏调查,张敏称,其最初的经营权是从陈加海处转让得来,是在2003年1月22日签的协议,当时约定环东二大道及合庆镇二地的归属问题,约定其他承包人派送经营有困难的情况下,在征得有关人员同意后无条件划给张敏;之后一直由张敏在经营,并且在中通的范围手册上明确是张敏的区域,之后转让给黄介伙也是包括这两个地区的;黄介伙从张敏处获得的经营范围是西边沿外环线、往北沿龙东大道、川沙路、胜利路、东川公路、王家车路至海边,公司也是知道的。

 另查明,2003年8月28日被告中通公司取得第3179716号“中通”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裹投递、递送等。

 2008年8月10日被告中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中瑞公司可使用被告中通公司拥有的“中通速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以该品牌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中通速递手册、上海片区理事会议通知、《关于上海浦东金桥中通与上海川沙中通服务范围划分规定的通知》、《转让浦机经营权协议书》、张敏的说明及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原告签约的主体。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从未与被告中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确认200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中通速递网络管理中心隶属于中通公司,且被告中瑞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签约之时被告中瑞公司尚未成立,2007年5月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也是由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瑞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瑞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了《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和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被告认为《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底部关于转让9个乡镇的备注是由原告私自加上去的,原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各持一份,如果被告对原告所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其所持协议原件,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持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根据《网络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合同须骑缝盖章才有效,由于合同未经骑缝盖章,因此该加盟合同书并没有生效,双方仍应按照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网络加盟合同书》已由原告及被告中通公司签名盖章,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合同内容被更改,而原告对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加盟合同书又约定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中通公司缴纳遗失件风险基金和网络建设费之日起生效,而遗失件风险基金和网络建设费在2004年11月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后原告已经缴纳,故加盟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原告提出该加盟合同书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中通速递手册的规定,各分公司之间不得跨区取件,违者将按照每票1,000元处以罚款,被告曾答应对违规取件者进行处罚,并补偿原告每票500元,现违规取件者共有49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4,500元。本院认为,中通速递手册中规定跨区域取件被发现一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但未规定其中500元给被取件方,被告中通公司对此也未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跨区取件补偿费24,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强行划出的原属原告经营范围的合庆及唐镇地区。本院认为,2004年11月签订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快递范围包括唐镇、合庆等9个乡镇,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合同被新的合同取代,但由于双方在新的合同中对原告的快递范围未作重新约定,故原告的快递范围仍应按照2004年确定的范围,即包括9个乡镇。但由于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续约,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至今未再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划出的区域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的合同期内,被告中通公司不得无故调整原协议书约定的快递范围。被告中通公司称由于原告与其他服务网点之间就服务范围发生争议,故其对争议的范围作了调整,但被告中通公司未能提供其对争议范围进行调整,缩小原告服务区域的合理依据,被告中通公司具有过错,由此而造成的调整范围后至合同期满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月至5月的损失,尚属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损失,但庭审中原告称其被划出区域每月有200多票快件,平均每票快件10元左右,按此计算方式,则被划出区域每月的发生额为2,000多元,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是扣除成本等后的利润的损失,而不是原告所有的快递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损失没有依据。考虑到被告中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因部分区域被划出必然会对其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通公司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介伙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介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由原告黄介伙承担437元,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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