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裁定书(一)
导读: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13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安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联边村尖彭路联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中心华威北里19-304。
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天津泰达音 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297,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计逾期给付赔偿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泰达音像与案外人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水木年华—新歌+精选》专辑音带和CD光盘的合作出版 发行合同,约定: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合同作品的著作权,并授权上诉人委托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审批,获批准后,由上诉人泰达音像在中国大陆 地区独家发行本合同录音制品等内容。《水木年华—新歌+精选》CD光盘专辑收集了“失恋日记”、“在他乡”、“小爱人”、“再见了最爱的人 ”、“蝴蝶花”、“中学时代”、“墓志铭”、“新年快乐”、“恋爱十日谈”、“青春正传”、“轻舞飞扬”、“一生有你”等十二首曲目。此后,该正版CD专 辑《水木年华—新歌+精选》于2003年1月公开发行。
另查,泰达音像与案外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01年9月27日和2002年5月27日,就《水木年华—一生有你》和《水木年华—青春正传》的出版发行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版税的支付形式、结算方式等。
2003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本市公证购买被诉侵权CD光盘《水木年华—新歌+精选》一张,该CD光盘标有“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F29-95-308-00/A.J6。该CD光盘共辑有18首歌曲,其中包括正版《水木年华—新歌+精选》中“失恋日记”等11首曲目,另7首曲 目为正版《水木年华—一生有你》中的“单车岁月”、“迷乡”、“当我老了”和《水木年华—青春正传》中的“美丽人生”、“四月悟语”、“今天我们要走了” 等曲目。经公安部公光盘鉴字(2003)369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确认,被诉侵权CD光盘SID码为ifpiC412,该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 为ifpiC412的光盘种类及细节特征吻合,系同一生产源制造,即被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制造。故上诉人泰达音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白天鹅公 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297,000元人民币;3、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泰达音像提供了证明其权利和白天鹅公司侵权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予以审核认定。对上诉人泰达音像提供的主张损失赔偿数额的证据,原审未予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认为,泰达音像经录音制作者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水木年华》 CD专辑的复制权和独家发行权,受我国法律保护。白天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并向他人提供复制品的行为,是对泰达音像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应当 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中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 十七条均有所规定。现泰达音像主张白天鹅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白天鹅公司关于其复制涉案作品是基于出版社的委托,因而不应承担侵权 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天鹅公司应赔偿泰达音像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泰达音像的实际损失与白天鹅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 计算,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水木年华—新歌+精选》CD光盘和向他人提供复制品的行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主 文,费用由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12万元;4、 驳回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泰达音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赔偿额297000元。主要理由:
1、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相对于“水木年华”这样的知名组合来说,明显过低。该组合在中学生、大学生受众群体中很有影响,曾连续数月在《音乐生活报》的全国流行歌曲排行榜名列前茅。有很大的利润空间。所以上诉人在本案应获得高额赔偿。[page]
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难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为发行光盘支付了版税26万元,此外还支付了宣传生产费、鉴定费、原审打击盗版维权等费用。
3、被上诉人曾多次盗用上诉人版权,侵权主观恶意深,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难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难以体现法律对正版光盘市场的保护。
4、即使上诉人的利润损失难以计算,也应获得合理的法定赔偿数额。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在我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盗版光盘侵权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之一,危害较大,被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对原审判决业已服判。上诉人泰达音像惟对原 判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服,上诉于本院。对此应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全面赔偿和充分的救济。本案被上诉人 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合同购买的独家发行权,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鉴于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 据,并在另案对上诉人有盗版侵权行为的连续记录,故对上诉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定赔偿规定时,未充分顾及被上诉人盗版侵权行为严重性和本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本案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前述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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